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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522民初18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29

案件名称

山西六和泰投资有限公司与成继红、石洪斌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六和泰投资有限公司,成继红,石洪斌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522民初1867号原告:山西六和泰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为阳城县凤城镇南关村步行街1号楼5层。法定代表人:王保护,任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小亮,山西语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继红。被告:石洪斌。原告山西六和泰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和泰公司)与被告成继红、石洪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六和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小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继红、石洪斌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六和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成继红归还原告借款107000元及利息;2.依法判决被告石洪斌对上述借款中的82000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24日和2014年9月1日,被告成继红先后两次在原告处借款107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书,并且由被告石洪斌对第一笔借款82000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成继红分别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3日和2014年10月9日,剩余本金及利息至今未付,故提出前列诉请。被告成继红未答辩。被告石洪斌未答辩。原告六和泰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5月24日,被告成继红因修房向原告借款82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4日至2014年9月24日止,借款利息为每万元月息219元,被告石洪斌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成继红归还利息至2014年11月3日,未归还借款本金。2014年9月1日,被告成继红因修房再次向原告借款25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0月9日止,借款利息为每万元219元,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成继红归还利息至2014年10月9日,未归还借款本金。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成继红借款107000元,提交了借款协议书、借据、保证合同,因此,原告六和泰公司与被告成继红之间的债权债务和被告石洪斌承担借款保证责任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债务应当清偿,因此,原告六和泰公司要求被告成继红、石洪斌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息,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对超过部分不予保护,故原被告约定的利率,本院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成继红、石洪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继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归还原告山西六和泰投资有限公司借款82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3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被告石洪斌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二、被告石洪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后,有权向被告成继红追偿;三、被告成继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归还原告山西六和泰投资有限公司借款2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0元,公告费690元,由被告成继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焦云平人民陪审员  凌阳胜人民陪审员  原露敏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石丹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