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426刑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邹长明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祁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长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26刑初4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长明,绰号“明徕几”,男,1989年7月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东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祁东县白地市镇。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2月9日被抓获,次日因吸食毒品被祁东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祁东县看守所。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以衡祁检公诉刑诉[2017]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长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长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邹长明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帮助他人贩卖从中获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建议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邹长明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邹长明系吸毒人员,其贩卖毒品的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6年12月5日中午,被告人邹长明在白地市镇火车站将1小包冰毒及2粒麻古以200元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何某1。2、2016年12月5日上午,被告人邹长明在白地市镇火车站以200元钱的价格将1小包冰毒及2粒麻古贩卖给吸毒人员李某某。3、2016年12月5日下午,被告人邹长明在白地市镇第七中学附近以150元钱的价格将1小包冰毒及1粒麻古卖给吸毒人员李某某。4、2016年12月6日13时许,被告人邹长明在白地市驻军加油站以100元的价格将1小包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贺某。2016年12月9日,祁东县公安局抓获被告人邹长明时当场从其身上缴获疑似海洛因1小包、疑似冰毒6小包、疑似麻古26粒,经鉴定以上物品分别检测出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均是毒品,其中海洛因0.872克、麻古2.456克、冰毒1.807克。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证明了案件的来源。2、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邹长明系被抓获归案。3、辨认笔录,证明吸毒人员何某1、李某某、贺某分别从公安机关提供的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邹长明即是卖给他们毒品的人;被告人邹长明分别从公安机关提供的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何某1、李某某、贺某即是向他购买毒品的人。4、提取物证笔录: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邹长明身上缴获疑似海洛因1小包、疑似冰毒6小包、疑似麻古26粒的情况。5、扣押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从被告人邹长明身上缴获的疑似海洛因1小包、疑似冰毒6小包、疑似麻古26粒的情况。6、称量笔录,证明被告人邹长明身上缴获的疑似海洛因重0.872克、疑似冰毒重1.807克、疑似麻古重2.456克的情况。7、理化检验报告,证明在被告人邹长明身上缴获的疑似海洛因、冰毒、麻古具有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的情况。8、毒品收缴收据,证明衡阳市公安局依法收缴从被告人邹长明身上缴获的毒品。9、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因吸食毒品被祁东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及吸毒人员何某1、李某某、贺某因吸毒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的情况。10、通话记录,证明被告人邹长明与吸毒人员何某1、李某某、贺某之间的通话情况。11、手机信息截图,证明吸毒人员李某某于2016年12月5日上午和中午分别通过微信转账向被告人李某某支付了210元(其中10元为所借车费)和150元的情况。1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12月5日早上,在白地市火车站月台附近以微信转账的方式在被告人邹长明处购买了200块钱毒品,当天下午又在白地市七中附近以微信转账的方式在被告人邹长明处购买了150元的毒品。13、证人何某1的证言,证明2016年12月5日,在白地市火车站附近向被告人邹长明购买了200元冰毒。2016年12月9日晚,再次向被告人邹长明购买毒品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14、证人何某2的证言,证明2016年12月6日13时许,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邹长明要向其购买毒品,于是在白地市驻军加油站被告人邹长明向其出售了100元毒品。15、被告人邹长明的供述,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16、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邹长明的出生日期等身份信息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邹长明均没有异议,证据的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能够印证,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邹长明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长明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帮助他人贩卖毒品,并从中获利,因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邹长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邹长明因贩卖毒品被查获,其被查获的毒品应当认定其贩卖毒品的数量,但在量刑时可考虑其吸食毒品的情节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邹长明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打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一、四、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长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9日起至2021年6月8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黎 清人民陪审员 赵剑平人民陪审员 周 波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詹 靓附:本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向多人贩卖毒品或者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