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202刑初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吴某某,吴某某,吴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02刑初5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女,1992年9月16日出生于浙江省江山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田俊,湖南武超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荷检公刑诉(2017)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金自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周甜担任记录。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建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7日上午,被告人吴某某在易某的租房内,趁无人之际,盗走被害人易某的建设银行卡和交通银行卡。当日12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利用其在被害人易某的公司担任财务人员,知晓盗得的建设银行卡和交通银行卡密码的便利,从株洲市荷塘区文化路和泰加油站旁的建设银行自动取款机上取出两张银行卡内的现金16,200元占为己有。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主动退赔被害人16,2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该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银行卡并使用,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的事实及定性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羁押证明》、被害人易某的陈述、证人张正强、文卫明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害人的建设银行卡和交通银行的流水账、银行卡取款提醒信息截图、被告人吴某某在银行取款的监控视频截图、《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谅解书》、《超声检查报告单》、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卷,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吴某某在审理期间已怀孕22周。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银行卡并使用,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盗窃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吴某某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又系怀孕的妇女,应当宣告缓刑。据此,对被告人吴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高贤波应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同时到居住地派出所报到。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金自仿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周 甜附: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