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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82民初109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田元珍与刘阳、徐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元珍,刘阳,徐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八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2民初10931号原告:田元珍,女,1929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如皋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波华,江苏奔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大军,江苏奔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阳,男,1978年8月28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被告:徐霞,女,1981年10月19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洪江路8号金瑞大酒店1-4楼。负责人:马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磊,江苏敏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元珍与被告刘阳、徐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南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元珍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波华、高大军,被告刘阳、平安保险南通支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黄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元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8918.4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4日15时20分左右,被告刘阳驾驶苏F×××××号小型轿车沿如皋市206县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东陈镇刘亮村9组东西路交叉路口时,车辆右前部碰撞由西向东步行的原告,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经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以下简称如皋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阳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苏F×××××号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徐霞,该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南通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被告刘阳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及责任的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方向原告垫付如皋普惠医院医疗费1785.5元、如皋市人民医院医疗费15000元。被告徐霞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平安保险南通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给予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按照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我司已经先行垫付45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主张的损失要求予以核减。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如皋市人民医院收费通知单,因原告未能提供正式发票,本院不予认定;2.票号为0019313078的票据上载明“因DR摄片机损坏,无法摄片,请将此部分费用退还被鉴定人田元珍”,故涉及DR摄片部分的费用应予以扣除;3.南通市海安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客观合法真实有效,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4.护工服务费票据真实有效,可以证明自8月4日-26日由两名护工对原告进行护理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造成损失的应负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义务人应赔偿受害人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等。受害人因伤致残的,赔偿义务人对残疾赔偿金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遭受精神损害的,赔偿义务人还应当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对于原告因该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南通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由被告平安保险南通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因该起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59015.17元(其中由被告刘阳垫付1785.50元)。被告平安保险南通支公司要求扣除收费通知单及已经退回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另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对此,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非医保用药的范围及医保范围规定的相对应的用药、治疗项目替代的情况及依据,故被告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本院确认原告该项损失为58533.2元。2.营养费,原告主张按照10元/天的标准计算90天计900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8元/天的标准计算55天计990元。被告平安保险南通支公司认可住院期间。因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53天,故本院确认原告该项损失为954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90元/天的标准,第一次住院32天,2人护理,出院后到鉴定前一日为277天,减去第二次住院期间请护工的23天,计28620元,第二次住院期间请护工花费7590元,合计36210元。被告平安保险南通支公司认可按照90元/天的标准计算300天计27000元。结合司法鉴定意见载明的护理人数及期限,原告伤后至鉴定日合计307天,其中第一次住院期间2人护理,其余276天1人护理,第二次住院期间原告由两名护工护理共支出7590元,因该期间原告仅需一人护理,故该期间护理费本院支持3795元,其余时间按照90元/天的标准计算。综上,本院确认原告该项损失为(31*2+254)天*90元/天+3795元=32235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68258.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20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南通支公司认可10000元。结合双方在本起事故中的责任大小及过错程度,本院确认原告该项损失为13600元。7.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但未能提供票据予以证实。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认定为600元。8.财产损失,原告主张10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平安保险南通支公司亦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9.鉴定费,原告主张1560元,在诉讼费承担中考虑分担。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田元珍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75080.6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南通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计110000元。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为55080.6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南通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44064.48元。合计须赔偿原告164064.48元。因事故发生后被告刘阳向原告垫付16785.5元,原告应予以返还,为减少讼累,由被告平安保险南通支公司从赔偿款中直接予以返还。综上,扣除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已经向原告垫付的45000元,该公司尚须给付原告田元珍赔偿款102278.98元,给付被告刘阳垫付款16785.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田元珍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赔偿款计102278.98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给付被告刘阳垫付款16785.5元。上述两项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田元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5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2605元,由原告田元珍负担21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负担23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45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 判 长  孙俊驹人民陪审员  周远来人民陪审员  曹刘娟二○二○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许笔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