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4民初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黎礼球与龙川江、刘小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礼球,龙川江,刘小华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4民初60号原告:黎礼球,男,汉族,1963年4月21日,住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被告:龙川江,男,汉族,1993年1月14日出生,住所地:四川省武胜县。被告:刘小华,男,汉族,1966年5月22日出生,住所地:四川省武胜县。原告黎礼球诉被告龙川江、刘小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15日、3月2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礼球与被告龙川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小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于2017年1月15日前向原告支付厂房租金250566元。2.判令两被告于2017年1月15日付清厂房租金当天带上所有属于其二人的物品与人员搬离厂房。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6月1日,刘小华以承租方身份租赁原告位于禅城区南庄镇河滘风柜口工业区的厂房作经营使用。并签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成立后,刘小华以个体户名称为佛山市禅城区川之帆五金厂在佛山市禅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成立,其实际经营负责人为龙川江。2016年1月份起至今,两被告一直拖欠原告租金,共12个月,合计250566元,于2016年11月4日亲笔立下欠条。2016年12月份,原告向河滘村委会就两被告拖欠租金问题申请调解,经协调,由龙川江写下还款协议,但到期后两被告并未履行还款义务。为实现债权,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龙川江辩称:1.我方确认从2016年1月份开始拖欠原告租金,但是在2016年11月份有交付过现金3万元给原告妻子,原告没有写收据给我方。我方于2016年7月29日两次转账给原告黎礼球农业银行账户共1万元;2016年11月22日转账给原告黎礼球农业银行账户6000元;2016年12月26日转账给原告黎礼球农业银行账户9900元;2017年1月3日下午4点用手机微信向原告黎礼球妻子转账2500元租金。其余的租金因为经济状况不好,因此才导致拖欠租金,但是我方愿意慢慢偿还租金。2.我方同意搬离涉案厂房。被告刘小华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6日,原告(甲方)黎礼球与被告(乙方)刘小华签订《仓库租赁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租赁位于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河滘风柜口工业区仓库;租赁期限从2013年6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止;被告向原告交付了保证金5万元。计租方式:2013年6月1日起计租,每月租金16800元,每年递增5%,即2014年6月起,每月17600元。交租时间:每月1日至10日,甲方向乙方收租金,实行先交后用方式,逾期10日,加收5%违约金,逾期20日,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没收押金。被告刘小华承租案涉厂房后,与其子龙川江共同经营五金生意。2015年6月30日,上述合同到期后,两被告继续租用案涉仓库,并将之前缴纳的5万元押金作为续租押金。后因两被告拖欠租金,原告于2016年12月,将案涉仓库锁住,拒绝两被告进入。后经协调,两被告确认尚欠原告2016年1月至12月份租金共计250566元。之后,原告当庭确认被告支付租金如下:2016年11月份支付现金3万元给原告妻子;2016年7月29日转账支付原告1万元;2016年11月22日转账给原告6000元;2016年12月26日转账给原告9900元;2017年1月3日向原告黎礼球妻子转账2500元租金。以上共计58400元。另,原告陈述案涉仓库系其自建,至一审判决前,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本院认为:本案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涉及合同效力、腾退并交还仓库、租金计算、押金抵扣等问题。关于《仓库租赁合同》的效力问题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本案中,2016年5月26日,双方签订《仓库租赁合同》所涉厂房,至本案判决前,原告未能提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故该合同依法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合同无效,自始没有法律效力。关于腾退并交还仓库的问题据合同法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因涉案合同无效,被告应当将涉案租赁仓库腾退并交还予原告。关于租金及保证金问题因双方所签订的《仓库租赁合同》为无效合同,所以不存在租金问题,原告有实际使用案涉仓库,即产生场地使用费。根据双方确认,两被告共欠原告租金250566元,之后被告龙川江陆续支付58400元,应予扣减,扣减后为192166元。另,因合同无效,原告收取被告的保证金5万元,本应返还。现被告提出以此抵扣相应租金,合情理,应支持。本院在此作抵扣场地使用费处理。抵扣后,两被告尚欠原告场地使用费142166元。两被告应支付。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5月26日所签订的《仓库租赁合同》为无效合同。二、被告龙川江、刘小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腾退并向原告黎礼球交还位于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河滘风柜口工业区的案涉仓库。被告龙川江、刘小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向原告黎礼球支付2016年1月至12月的场地使用费142166元。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受理费减半收取2529元(原告已于起诉时预交),由原告负担1000元,两被告共同负担15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鲁长江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黄晓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