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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30民初4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曹勤乐与程庆君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芮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芮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勤乐,程庆君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芮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30民初448号原告:曹勤乐,女,1954年8月15日生,汉族,住芮城县XX镇XX村,退休干部。被告:程庆君,男,1966年7月9日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XX县XX镇。原告曹勤乐与被告程庆君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勤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庆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勤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程庆君立即返还不当得利款15700元人民币。事实与理由:我因做药材生意,2016年3月12日,我从中国农业银行芮城支行开设的网银账户给他人打款,因操作失误,将15700元汇入被告的农行账户。为此,我多次要求被告退款,一直未果,故诉诸法律,望判如所求。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有:一、曹勤乐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在2016年3月11日至3月13日交易明细打印单一张(加盖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芮城县支行公章);二、催款短信记录三份;被告程庆君未递交答辩意见亦未递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2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芮城支行开设的网银账户给他人打款时,因操作失误,将15700元汇入被告程庆君的农行账户,原告查询发现后,即让被告将款退还自己,经催要被告一直未退。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原告曹勤乐因操作失误将款项误转被告程庆君账号内,有其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程庆君应诉和诉讼期间未递交答辩意见及任何证据,开庭时亦未到庭参加审理进行抗辩,视为其已放弃主张该款项权属的权利,故其所得到的款项无法律依据,构成不当得利,应将该款返还原告。在原告数次催要后,被告一直未能返还,据此产生诉讼费用,系被告所致,应由其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庆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曹勤乐人民币15700元。案件受理费193元,减半收取96.5元,由被告程庆君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向上诉法院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进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张炳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