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4民初1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明策伟华有限公司与福建和成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汇磊石业(泉州)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民初157号原告:明策伟华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新界沙田安平街6号新贸中心B座1309室。授权代表人:张晓琳,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杰,福建中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巫平,福建中天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福建和成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列西富华新村28幢一层27A号,组织机构代码:XX。法定代表人:李杨斌,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汇磊石业(泉州)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柳城办事处榕桥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XX。法定代表人:林荣居,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怀化市天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怀化市迎丰中路20栋,组织机构代码:XX。法定代表人:黄立安,总经理。被告:李杨斌,男,1972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被告:林荣清,男,1975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原告明策伟华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和成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和成发公司”)、汇磊石业(泉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磊公司”)、怀化市天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鹏公司”)、李杨斌、林荣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后,因本案原告明策伟华有限公司系在香港注册成立的公司,本案诉讼主体具有涉港因素,本案属于涉港商事案件,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五十一条的规定,本院决定本案参照适用涉外民事程序的特别规定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明策伟华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杰、巫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和成发公司、汇磊公司、天鹏公司、李杨斌、林荣清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明策伟华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和成发公司偿还原告债权本金22772810.1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暂计至2016年7月20日止为8033620.93元,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全部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合计30806431.03元;2、判令被告汇磊公司、天鹏公司、李杨斌、林荣清对第1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和成发公司、汇磊公司、天鹏公司、李杨斌、林荣清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和仁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和仁支行”)与和成发公司分别于2014年1月16日、2014年1月23日、2014年2月11日、2014年6月3日签订四份《银行承兑协议》[编号分别为:2014(承兑协议)XX号、2014(承兑协议)XX号、2014(承兑协议)XX号、2014(承兑协议)X号],工行和仁支行同意对和成发公司开立银行承兑汇票进行承兑,票面金额分别为1300万元、1150万元、550万元、800万元。和成发公司按票面金额40%交存保证金。2012年12月4日,工行和仁支行与被告汇磊公司签订2012年和仁(保)字001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汇磊公司为上述《银行承兑协议》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9月22日,工行和仁支行与被告天鹏公司签订2013年和仁(保)字000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天鹏公司为上述《银行承兑协议》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7月10日,工行和仁支行与被告李杨斌签订2013年和仁个(保)字0005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李杨斌为上述《银行承兑协议》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11月20日,工行和仁支行与被告林荣清签订2013年和仁个(保)字006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林荣清为上述《银行承兑协议》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工行和仁支行依约为和成发公司办理了承兑手续,因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前,和成发公司未履行交付兑付资金的义务,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工行和仁支行垫付了汇票款项。工行和仁支行多次进行催收,各被告至今仍未履行剩余还款义务。截止2016年7月20日,和成发公司共计欠本金22772810.10元,利息8033620.93元,合计30806431.03元。因和成发公司逾期未还款,该借款劣变为不良贷款。2015年3月28日,工行和仁支行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融福建分公司”),2015年5月8日,华融福建分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上述债权转让分别于2015年4月3日、6月19日在《福建日报》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各被告。原告受让上述债权后,多次催告各被告,但至今仍不履行。被告和成发公司、汇磊公司、天鹏公司、李杨斌、林荣清未到庭应诉,也未作答辩。原告明策伟华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13份的证据材料:1-4、2014(承兑协议)00001号、00002号、00003号、00012号《银行承兑协议》、银行承兑汇票承兑申请书、银行承兑汇票清单、银行承兑汇票及支付凭证、保证金进账单、银行垫款凭证,证明:工行和仁支行同意对和成发公司开立的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共3800万元)进行承兑,银行承兑协议依法成立并生效。工行和仁支行为被告和成发公司的上述银行承兑汇票进行垫款。5、2012年和仁(保)字001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汇磊公司为《银行承兑协议》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间2年。6、2013年和仁(保)字000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天鹏公司为《银行承兑协议》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间2年。7、2013年和仁个(保)字0005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李杨斌为《银行承兑协议》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间2年。8、2013年和仁个(保)字006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林荣清为《银行承兑协议》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间2年。9、欠息查询记录,证明:被告和成发公司的欠息情况。10、债权转让协议、公告,证明:2015年3月28日,工行和仁支行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华融福建分公司。2015年4月3日在《福建日报》公告,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债务人。11、债权转让协议、公告,证明:2015年5月8日,华融福建分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2015年6月19日在《福建日报》公告,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债务人。12、行政备案证明书,证明:华融福建分公司与原告之间债权转让已在发改委备案。13、利息表,证明:截至受让日的利息、罚息。被告和成发公司、汇磊公司、天鹏公司、李杨斌、林荣清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和成发公司、汇磊公司、天鹏公司、李杨斌、林荣清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核,原告明策伟华有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本院作为证据予以采信。案经审理查明,工行和仁支行与和成发公司分别于2014年1月16日、2014年1月23日、2014年2月11日、2014年6月3日签订四份《银行承兑协议》[编号分别为:2014(承兑协议)XX号、2014(承兑协议)XX号、2014(承兑协议)XX号、2014(承兑协议)XX号],主要约定:工行和仁支行同意对和成发公司开立银行承兑汇票进行承兑,票面金额分别为1300万元、1150万元、550万元和800万元。和成发公司按票面金额40%交存保证金。合同第8.1条均约定,甲、乙双方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所发生的争议,首先应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在甲方所在地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2012年12月4日,工行和仁支行与被告汇磊公司签订2012年和仁(保)字001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汇磊公司为上述《银行承兑协议》在36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主债权期间为2012年12月4日至2015年12月3日;2013年9月22日,工行和仁支行与被告天鹏公司签订2013年和仁(保)字000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天鹏公司为上述《银行承兑协议》在1亿元的最高余额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主债权期间为2013年9月22日至2016年9月21日;2013年7月10日,工行和仁支行与被告李杨斌签订2013年和仁个(保)字0005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李杨斌为上述《银行承兑协议》在36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主债权期间为2013年7月10日至2016年7月10日;2013年11月20日,工行和仁支行与被告林荣清签订2013年和仁个(保)字006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林荣清为上述《银行承兑协议》在36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主债权期间为2013年11月20日至2016年11月19日。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第十一条均约定,本合同的订立、效力、解释、履行及争议的解决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上述合同签订后,工行和仁支行依约为和成发公司办理了承兑手续,因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前,和成发公司未履行交付兑付资金的义务,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工行和仁支行垫付了汇票款项。之后,工行和仁支行多次进行催收,但各被告至今仍未履行剩余还款义务。截止2016年7月20日,和成发公司共计欠本金22772810.10元,利息8033620.93元,合计30806431.03元。因和成发公司逾期未还款,该款项变为不良资产。2015年3月28日,工行和仁支行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华融福建分公司,2015年5月8日,华融福建分公司又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上述债权转让分别于2015年4月3日、6月19日在《福建日报》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各被告。截止2015年5月8日,利息、罚息为2568146.50元。原告明策伟华有限公司受让上述债权后,经催讨未果,遂于2016年8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相关当事人在涉案合同中协议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作为本案合同适用的准据法,应予确认。被告和成发公司与工行和仁支行签订的四份《银行承兑协议》均合法有效。被告汇磊公司、天鹏公司、李杨斌、林荣清为上述《银行承兑协议》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所订立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也合法有效。承兑汇票到期后,工行和仁支行垫付了汇票款项,被告和成发公司未如约还本付息,依约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汇磊公司、李杨斌、林荣清依约应在3600万元最高限额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天鹏公司依约应在1亿元最高限额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和成发公司追偿。工行和仁支行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华融福建分公司,华融福建分公司又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明策伟华有限公司,原告明策伟华有限公司通过受让,依约取得本案讼争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其诉请符合涉案合同的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原告明策伟华有限公司系通过受让而取得本案讼争债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相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因收取贷款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或者罚息的权利专属于银行,华融福建分公司本身收取逾期还款利息或罚息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作为依据,而明策伟华有限公司不是金融机构,不具备贷款的主体资格,其因受让债权而成为一般债权人,无权收取贷款逾期还款利息或罚息。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09)19号〈会议纪要〉若干问题的请示之答复》的规定,涉及非国有企业债务人的金融不良债权转让纠纷案件,亦应参照适用《纪要》的规定,受让人向债务人主张利息的计算基数应以原借款合同本金为准,受让人向债务人主张不良债权受让日之后发生的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截至本案受让日2015年5月8日,利息、罚息为2568146.50元。故被告和成发公司应偿还的债权为:25340956.60元(本金22772810.10元+利息、罚息2568146.50元=25340956.60元)。被告和成发公司、汇磊公司、天鹏公司、李杨斌、林荣清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和成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明策伟华有限公司偿还债权本金22772810.10元及利息、罚息2568146.50元,合计25340956.60元;二、被告汇磊石业(泉州)有限公司对被告福建和成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债务在3600万元最高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怀化市天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福建和成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债务在1亿元最高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杨斌对被告福建和成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上述债务在3600万元最高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林荣清对被告福建和成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上述债务在3600万元最高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福建和成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明策伟华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8505元,由被告福建和成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汇磊石业(泉州)有限公司、怀化市天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杨斌、林荣清共同负担138610元,由原告明策伟华有限公司负担29895元。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明策伟华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福建和成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汇磊石业(泉州)有限公司、怀化市天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杨斌、林荣清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翔熙审判员 黄国庆审判员 吴 星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罗楚君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