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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8民初11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杨威与孟建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威,孟建超,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胡道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8民初1131号原告:杨威,男,1984年8月18日出生,住新疆乌鲁木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峰,男,住河北省泊头市。被告:孟建超,男,198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邯郸市馆陶县。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石北路368号金石工业园创新大厦一层西侧。负责人:田浩,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润夏,男,该公司职员,住公司宿舍。被告:胡道友,男,1986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含山县刘头镇东兴街道*组。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负责人:王兵,总经理。原告杨威与被告孟建超、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煤保险公司)、胡道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威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峰,被告中煤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润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建超、胡道友、平安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孟建超、中煤保险公司、胡道友、平安保险公司赔偿修车费1435元,并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30日12时12分,在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新兴桥上,孟建超驾驶在中煤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的×××号车辆由北向南行驶,胡道友驾驶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的×××号车辆由北向南行驶,张峰驾驶我所有的×××号车辆由北向南行驶,三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车辆损坏。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孟建超负全部责任。中煤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孟建超所驾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但我公司已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向孟建超理赔了2000元,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30日12时12分,在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新兴桥上,孟建超驾驶在中煤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的×××号车辆由北向南行驶,胡道友驾驶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的×××号车辆由北向南行驶,张峰驾驶杨威所有的×××号车辆由北向南行驶,三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车辆损坏。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孟建超负全部责任,张峰、胡道友无责任。杨威的车辆已修理完毕,其支付修车费1435元。中煤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向孟建超理赔×××号车辆的修理费2000元。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孟建超、胡道友、平安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此次事故经认定孟建超负全部责任,张峰、胡道友无责任,胡道友所驾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孟建超所驾车辆虽在中煤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但中煤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履行赔偿义务,故应由孟建超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赔偿责任。现杨威主张的修车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孟建超、胡道友、平安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孟建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杨威修车费一千三百三十五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杨威修车费一百元;三、驳回杨威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杨威已预交),由孟建超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宏宇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张 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