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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82民初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嵇道江与李楷、史玉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嵇道江,李楷,史玉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82民初14号原告:嵇道江,男,1979年1月1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委托代理人:陈芳,女,1980年8月3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嵇道江妻子。被告:李楷,男,1979年1月19日生,回族,个体,住安徽省明光市。被告:史玉兵,男,1975年1月1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原告嵇道江与被告李楷、史玉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嵇道江的委托代理人陈芳及被告李楷、史玉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嵇道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李楷偿还原告本金5万元及利息,史玉兵对以上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李楷于2016年4月27日向嵇道江借款5万元,口头约定月息3%,借款期限3个月,史玉兵自愿为以上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李楷、史玉兵拒不偿还。被告李楷辩称:借款5万元事实,其已于2016年11月通过支付宝转帐支付6000元,现欠44000元。愿意每月付5000元,直至付清。被告史玉兵辩称:其是给李楷担保的,其于2016年11月通过支付宝替李楷转帐支付6000元。愿意按李楷的计划还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李楷于2016年4月27日向嵇道江借款5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注明:“今借到嵇道江现金人民币5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3个月,本人到期保证归还借款。”史玉兵同时出具了担保书,担保书注明:“本人史玉兵自愿为李楷向嵇道江所借的5万元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李楷于2016年7月5日偿还3000元,于2016年11月26日偿还6000元。庭审中,李楷认可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6%。上述事实,有借条、担保书、汇款凭证及本院庭审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李楷借款5万元,史玉兵提供担保,该事实由借条和担保书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李楷认可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6%,因双方对利息约定过高,本院酌定为月息2%。李楷已付9000元应从欠款中扣除。因此,对嵇道江要求李楷清偿借款5万元及利息,史玉兵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楷欠原告嵇道江借款5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2%计息,从2016年4月27日起计算,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扣除已付9000元),被告李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史玉兵对以上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嵇道江负担25元,被告李楷、史玉兵负担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家燕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杨 丽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