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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24民初30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邓衣贵与长宁县电力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衣贵,长宁县电力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电力设施保护条例(1998年修正)》:第四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4民初305号原告:邓衣贵,男,汉族,1958年2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长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银,四川竹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系长宁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长宁县电力公司,住所地长宁县长宁镇竹都大道二段18号。法定代表人:徐刚,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远成,该公司职工。原告邓衣贵与被告长宁县电力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衣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银、被告长宁县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远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衣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竹木损失23200元(树木:5700元、竹子:16640元、误工费、车船费:86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上世纪八十年代初期,原告承包了长宁县花滩镇大坡村七组,地名叫桃子坡牛屎犏的林地,林权证上面积为0.4亩,实际面积1亩。林权证号为:长府林证(2008)字第247002801号。原告林地上空中,有产权人为被告长宁县电力公司的长珙高压电线从该处经过。原告林地上种植有竹子和树木。自原告承包该林地以来,被告为维护其电力设施,年年在不通知原告且不给原告补偿的情况下,将原告林地上的竹木砍掉。2016年5月,被告又将原告林地上的竹木砍光,给原告造成财产损失。35年来,原告的树木按被告砍伐三次计算,每根50元,竹子按被告砍伐20次计算,每吨500元。被告长宁县电力公司辩称:1.原告不应当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竹木。2.被告为减少停电故障造成社会经济损失,依法对妨碍电力设施正常运行的植物进行排除。3.被告为确保巡长线的安全运行在保护区内修剪或砍伐竹木,不应当支付原告任何费用。4.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竹木损失23000元过高,且证据不足,不应得到法律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71年2月,长宁县水务局组织架设了一条从珙县武家岩变电站到长宁县城北变电站的35千伏电力线路(以下简称巡长线),1972年11月,该线路建设符合国家技术规程标准,经验收合格准予投运。1972年12月长宁县水务局将该巡长线产权及运行维护管理工作移交给长宁县电力公司至今。1982年,原告承包了花滩镇大坡村7组桃子坡面积为0.4亩的林地,巡长线经过该林地上空。因原告林地上的竹木过高,与巡长线电力线路之间存在安全隐患,被告长宁县电力公司于2016年5月清除该林地上的树木40根(直径约10-20CM)、竹子200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经庭审质证的林权证、照片、长宁县花滩镇大坡村村委会的证明、长宁县水务局的说明、长宁县花滩镇大坡村村委会的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电力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植物。原告邓衣贵于1982年承包长宁县花滩镇大坡村7组桃子坡0.4亩林地,该林地在1971年架设巡长线时属花滩镇大坡村村民集体所有并使用,1972年巡长线经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可视为花滩镇大坡村已同意该电力线路通过该林地上空,并负有保护该电力线路的义务,花滩镇大坡村于1982年将该林地发包给原告邓衣贵,故原告邓衣贵亦应当承担保护该电力线路的义务,不应在其林地上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植物。被告长宁县电力公司作为巡长线的所有权人,对原告林地上可能危及电力设施的竹木依法进行修剪和砍伐,不需向原告支付赔偿费用。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竹木损失230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五十三条、《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四条、第十条第一项、第十五条第四项、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邓衣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0元,减半收取计190元,由原告邓衣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霞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徐吉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