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赣0981刑初1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丁远辉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远辉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81刑初121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远辉,男,1980年10月30日出生于江西省丰城市,汉族,初中文化,工人,家住丰城市。2003年8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6年11月2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丰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经丰城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4月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公诉刑诉(2017)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远辉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罗娟娟、被告人丁远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25日6时15分许,被告人丁远辉驾驶赣C×××××二轮摩托车,由本市上塘镇坪湖社区往尚庄方向行驶。6时35分,被告人丁远辉行至曲尚路孟家村路段时,将前方同向行走的孟某撞倒。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丁远辉及时拨打了报警电话,并将孟某送往医院抢救,孟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孟某系重大钝性暴力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心肺挫伤、右侧肩胛骨骨折加速死亡,系辅助死因。经丰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丁远辉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孟某在没有人行道的路段,未靠路边行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丁远辉家属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8000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丁远辉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驾驶证、车辆信息,丰鉴字2016第281号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肇事现场图及照片,丰安鉴字[2016]病鉴字第106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丰公(交)认字[2016]第1124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谅解书、赔偿凭证,刑事判决书,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归案经过,被害人身份信息,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远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丁远辉具有自首情节,且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秩序,确保交通运输的公共安全,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远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丁 红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范雪梅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