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527民初第13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13
案件名称
宋强与卢仲波、筠连同心木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筠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筠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强,卢仲波,筠连同心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27民初第1352号原告:宋强,男,1976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筠连县。被告:卢仲波,男,1982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筠连县。被告:筠连同心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筠连县筠连镇海瀛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11527000008894。法定代表人:卢世和,总经理。原告宋强与被告卢仲波、筠连同心木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仲波及被告筠连同心木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宋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截至2016年10月31日前的利息为725332元,自2016年1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本金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因生产经营急需资金周转,于2015年4月27日与原告协商借款200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卢仲波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条,被告筠连同心木业有限公司自愿用其公司资产作为抵押。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后至今,未支付原告利息,亦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向法院起诉。被告卢仲波、筠连同心木业有限公司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宋强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双方当事人身份信息材料,拟证明双方身份情况、主体资格适格;2、被告卢仲波于2015年4月27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拟证明借款的事实;3、被告筠连同心木业有限公司出具的一份《说明》及一份《资产抵押担保》函一份,拟证明该借款的使用情况及被告筠连同心木业有限公司承诺用自身的资产作抵押担保的事实;4、四川筠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出具的资金交易信息,拟证明2015年4月27日原告宋强以案外人韩法勇银行账户通过四川筠连农村商业银行转款2000000元至被告筠连同心木业有限公司指定的专用账户的事实。因被告卢仲波、筠连同心木业有限公司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其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根据对以上证据的综合分析认定,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被告卢仲波系自然人,被告筠连同心木业有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企业,卢世和系公司法人,被告卢仲波系该公司监事。因被告筠连同心木业有限公司急需资金周转,被告卢仲波于2015年4月27日与原告协商借款2000000元用于被告筠连同心木业有限公司资金周转,被告卢仲波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收到出借人宋强借款人民币2000000.00万元(大写贰佰万元)。其中:银行转账2000000.00万元……。请将款项转入以下账户:户名:筠连同心木业有限公司账号:201021300292开户行:宜宾市商业银行筠连支行收款人:卢仲波2015年4月27日”。双方未约定利息,亦未约定还款时间。同日,被告筠连同心木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说明》一份、《资产抵押担保》一份,其中《说明》载明:“卢仲波于2015年4月27日在宋强处借到2000000元(大写:贰佰万元正),此款是用于筠连同心木业有限公司经营的周转资金,并用筠连同心木业有限公司的资产作为抵押。”;《资产抵押担保》载明:“卢仲波于2015年4月27日在宋强处借到2000000元(大写:贰佰万元正),此款是用于筠连同心木业有限公司经营的周转资金,筠连县同心木业所有的资产及卢仲波用在四川省宜宾市筠连县筠连镇北环路的房屋(房产证号:X)、(房产证号:X)、(房产证号:X)、(房产证号:X)、四川省宜宾市筠连县大雪山镇五河村的房屋(房产证号:X)作为抵押担保,直到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付清为止。”但以上担保均未依法办理担保抵押登记。当日,原告宋强以案外人韩法勇的银行账户,通过四川筠连农村商业银行转款2000000元至被告筠连同心木业有限公司指定的专用账户(账号为:X)。之后原告向二被告催收还款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卢仲波向原告宋强借款200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卢仲波出具的借条、四川筠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出具的资金交易信息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该借款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卢仲波偿还借款。现被告卢仲波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2000000元的民事法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卢仲波支付利息(自借款之日起以20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本金之日止)的请求,因双方未约定借期内利率、逾期利率,结合法律法规对利率的限制性规定,本院依法调整为利息自2016年11月1日(起诉之日)起以20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借款本金时止。对原告要求被告筠连同心木业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问题,结合被告筠连同心木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资产抵押担保》及本案查明事实,被告筠连同心木业有限公司自愿以公司全部财产为借款作保,其系借款的连带保证责任人,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筠连同心木业有限公司实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卢仲波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仲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宋强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00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11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二、被告筠连同心木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筠连同心木业有限公司就实际承担保证责任部分,有权向被告卢仲波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02元,由被告卢仲波、筠连同心木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顺成人民陪审员 吴家明人民陪审员 廖加明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何 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