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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803刑初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803刑初142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3年7月17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富锦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1999年8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4500元;2006年4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1年1月13日因犯抢劫罪被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4年5月17日刑满释放。2016年3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6年6月2日刑满释放。2016年11月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佳木斯市公安局向阳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佳木斯市看守所。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佳向检诉刑诉[2017]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茗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9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佳木斯市向阳区个体商场一楼到二楼的楼梯走廊内,趁被害人王欢欢不备从其右侧外衣兜内,将一部玫瑰金色VIVO牌X7型手机(价值人民币1650元)盗出并逃离现场。作案后,赃物被其销赃得款后挥霍。案发后,赃物被依法扣押并返还被害人。经侦查,被告人李某某于2016年11月10日在佳木斯市向阳区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刑事判决书,证人李某1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辩解、佳木斯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浙江迪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李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0日起至2017年10月9日止。)上列所判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宋涛人民陪审员  刘艳人民陪审员  韩晶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解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