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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05刑初1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柯斌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斌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05刑初123号公诉机关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柯斌,男,1968年1月9日生,无锡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在无锡市锡山区科昊机械设备厂工作,户籍地无锡市锡山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2月15日被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山检诉刑诉[2017]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柯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龙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柯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9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柯斌饮酒后,驾驶苏B×××××号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无锡市锡山区安镇街道鑫安路与安国路路口时,遇民警临检被当场查获。归案后,被告人柯斌如实供述了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事实。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检验,被告人柯斌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34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柯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锡山大队出具、制作的《查获经过》、《刑事案件侦破经过》、酒精含量呼气测试记录单及检测笔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抽血视频、车辆照片,证人汪某、王某的证言,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关于柯斌血液中乙醇含量的检验报告书》,驾驶资格信息、机动车信息,被告人柯斌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柯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柯斌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柯斌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其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柯斌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缓刑二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顾 瑜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戴静英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