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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201民初2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哈密市宝丰市场洁静制冷设备销售部;蔡丹

法院

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密市宝丰市场洁静制冷设备销售部,蔡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201民初262号原告:哈密市宝丰市场洁静制冷设备销售部。诉讼代表人:张静,男,汉族,1971年11月27日出生,哈密市宝丰市场洁静制冷设备销售部经营者。委托代理人:范卫兵,新疆新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丹,女,汉族,1970年8月8日出生。原告哈密市宝丰市场洁静制冷设备销售部(以下简称制冷设备销售部)诉被告蔡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阿依夏木·阿不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制冷设备销售部经营者张静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卫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制冷设备销售部诉称,2014年,原告为被告销售安装冷风机。完工后,双方结算,总价款为94200元。被告只支付了40000元,剩余54200元,一直推拖不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冷风机设备款及安装费54200元及其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制冷设备销售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冷风工程决算单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销售安装冷风机,总价款94200元,被告欠原告冷风机设备款及安装费54200元的事实,至今未付。3.照片6张,证明原告卸走的冷风机已安装至原位。被告蔡丹未在答辩期内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原告制冷设备销售部给被告蔡丹销售冷风机并安装,总价款为94200元。被告蔡丹已付原告制冷设备销售部40000元。2015年12月28日,原、被告进行结算,同时双方在冷风工程决算单上签字确认。因被告蔡丹没有向原告制冷设备销售部支付冷风机设备款及安装费54200元,引起诉讼。另查,2016年10-11月期间,原告制冷设备销售部将其为被告蔡丹安装的四台冷风机拆卸并拉走。后于2017年3月31日,又将该四台冷风机安装至原位。本院认为,被告蔡丹从原告制冷设备销售部处购买冷风机,并由原告制冷设备销售部安装后,被告蔡丹已付40000元,尚欠冷风机款及安装费54200元的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签字认可的冷风工程决算单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蔡丹从原告制冷设备销售部购买冷风机并经双方结算后,应及时向原告制冷设备销售部支付货款及安装费,其没有及时支付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原告制冷设备销售部要求被告蔡丹支付冷风机款及安装费54200元及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自原告制冷设备销售部起诉之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被告蔡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制冷设备销售部主张的事实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哈密市宝丰市场洁静制冷设备销售部支付冷风机款及安装费54200元。二、被告蔡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哈密市宝丰市场洁静制冷设备销售部支付冷风机款及安装费54200元的利息(自2017年1月13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6元(预交578元),减半收取计578元,由被告蔡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阿依夏木·阿不都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乔尔帕 · 阿尔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