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91民初27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成都高新区攀商联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李义华、陈胜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高新区攀商联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李义华,陈胜辉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91民初2733号原告:成都高新区攀商联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天府三街19号B座27楼2718号。法定代表人:郭尧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邱蓉,四川迪泰律师事务所德阳分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委托代理人:曹玉清,四川迪泰律师事务所德阳分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被告:李义华,男,汉族,1981年1月2日出生,住内蒙古呼伦贝尔市。被告:陈胜辉,男,汉族,1981年7月7日出生,住河北省邢台市任县。原告成都高新区攀商联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攀商小贷公司)与被告李义华、陈胜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5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攀商小贷公司委托代理人曹玉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义华、陈胜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攀商小贷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李义华偿还攀商小贷公司借款本金400000元、利息168000元(截止2016年12月21日止),赔偿实现债务所支付的律师费50000元;2、陈胜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李义华、陈胜辉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李义华因流动资金短缺向攀商小贷公司申请借款500000元,双方于2014年7月22日签订一份《最高额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0000元、借款期限1年,月利率18‰,陈胜辉自愿为李义华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攀商小贷公司向李义华支付借款款项500000元,但李义华未按约还本付息。借款期限届满,经攀商小贷公司催收,李义华未履行还款义务,陈胜辉也未履行抵押担保义务,遂提起诉讼。李义华、陈胜辉未作答辩。攀商小贷公司提交的《主合同》、《保证合同》、《支付业务回单》(付款)、《借款借据》等证据,能证明攀商小贷公司与李义华之间借贷关系成立,陈胜辉为李义华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因李义华、陈胜辉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致攀商小贷公司产生相应的费用,上述证据因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攀商小贷公司起诉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2014年7月22日,攀商小贷公司与陈胜辉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陈胜辉自愿为李义华向攀商小贷公司借款5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担保范围: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诉讼费、财产或证据保全费、诉讼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以及其他主合同债务人的全部付费用。《主合同》第十条“违约事件及处理:第10.5项借款人违反本合同约定义务,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截止2016年12月6日,李义华尚欠攀商小贷公司借款本金400000元。攀商小贷公司主张李义华支付2015年2月4日起至2016年12月21日期间利息,其计算方式:以本金4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算。本院认为,攀商小贷公司与李义华签订的《主合同》、陈胜辉与攀商小贷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李义华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6年12月6日,李义华尚欠攀商小贷公司贷款本金400000元未支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攀商小贷公司主张李义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请求李义华承担2015年2月4日至2016年12月21日期间的利息的请求,本院认为,攀商小贷公司主张的利息分为两部分:一是合同内利息,按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22日至2015年7月21日(其利息以放款日起算即借款借据载明时间为准,其放款日7月23日),借款月利率18‰,攀商小贷公司主张自2015年2月4日起算利息,以本金400000元为基数,至合同期限届满之日为2015年7月23日止期间的利息为40560元;二是逾期利息,攀商小贷公司主张利率按合同内利率标准计付,系当事人自由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本院予以确认,具体逾期利息为:以本金4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计算,自2015年7月24日至2016年12月21日期间逾期利息为121920元。以上两项合计162480元,对攀商小贷公司主张自2015年2月4日至2016年12月21日期间利息168000元计算有误予以更正,故李义华应向攀商小贷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关于律师费用的诉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本案中,虽然《主合同》约定月利率为18‰以及攀商小贷公司当庭确认对逾期利率按约定利率18‰计付,本院已予以支持。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款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攀商小贷公司对利息及律师费用(其他费用)一并主张,其利息和律师费总额,以年利率24%为限,因攀商小贷公司其主张按月利息18‰(年利率21.6%)计算利息的请求已得到本院支持,其律师费用的计算应限于年利率24%内,故对攀商小贷公司要求李义华支付律师费5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即李义华应向攀商小贷公司支付律师费用为18053.33元。关于陈胜辉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根据主合同及保证合同约定,陈胜辉为李义华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任保证,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陈胜辉依约应对李义华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义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成都高新区攀商联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000元,利息(含逾期利息)162480元,合计562480元;二、李义华在支付上述款项的同时向成都高新区攀商联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8053.33元;三、陈胜辉对李义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成都高新区攀商联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990元,由李义华负担,陈胜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敏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韩金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