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624刑初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孙兴林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兴林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大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624刑初21号公诉机关大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兴林,男,生于1984年11月24日,云南省大关县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日被取保候审。大关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刑诉﹝2017﹞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兴林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兴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4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孙兴林醉酒后从大关县玉碗镇驾驶BYXXXX白色面包车载人到大关县城,次日0时42分许返回时,被大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昭麻二级公路K68+500M处当场查获,现场对其进行呼吸式酒精检测为186mg∕100ml,随即对其血液抽样检验为血液中含乙醇成分为102.1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孙兴林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质证、认证过的书证户籍证明、查获经过、受案登记表、呼吸式酒精测试单及照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信息查询、行政措施凭证、机动车照片等书证,证人邓某1、王某1的证言,被告人孙兴林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血中乙醇检验鉴定报告、血样抽取、送检表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兴林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兴林犯罪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大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兴林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根据被告人孙兴林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兴林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确定,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钟世友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侯坤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