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黔0502民初2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余顺清、徐后勇等与邵世贵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顺清,徐后勇,邵世贵,石朝芬,四川省泸州市长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02民初203号原告:余顺清,男,1971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原告:徐后勇,男,1967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汪应红(特别授权代理),贵州省七星关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梁松(一般授权代理),贵州省七星关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邵世贵,男,1973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桐梓县。被告:石朝芬,女,1969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被告:四川省泸州市长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20472839-4,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蓝安东路26号2号楼3至8层8号。法定代表人:袁兴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旭(一般授权代理),贵州毕节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余顺清、徐后勇与被告邵世贵、石朝芬、四川省泸州市长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长江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登记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顺清、徐后勇及二人的委托代理人汪应红,被告邵世贵、石朝芬及长江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顺清、徐后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连带支付二原告都市港湾5号楼外墙劳务工程款216,052.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被告长江公司中标承建“毕节都市港湾”5号楼工程项目。2014年11月29日,二原告合伙并以原告余顺清的名义与被告长江公司项目部签订该工程项目外墙施工的劳务合同,即《外墙纸皮砖委托协议书》。该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在规定的期限内组织大量民工履行合同义务,于2015年8月完工。2015年12月3日,双方结算验收并签署了涉案工程的“工程对账单”,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劳务工程款216,052.00元。现涉案工程早已交付业主管理使用,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尚欠原告的劳务工程款。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寻找各种理由搪塞拒付,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若所诉。被告邵世贵辩称,第一,我和原告的确签定了合同,我对结算金额也无异议,但两原告所做涉案工程质量不合格,我多次联系两原告返修无果,我另外联系其他施工队维修,支付工程款82,000.00元。第二,我使用的涉案项目章是振华房开公司原股东付善林交给长江公司项目部资料员的,付善林同时也是我的前期合伙人,印章是否造假我不清楚。第三,石朝芬是我在涉案工程上的合伙人是(前期还有付善林),工地上的事情都是合伙人共同管理。被告石朝芬辩称,我不清楚原告和其他被告之间的事情,是在接到起诉通知后我才知晓有这件事的。我只是借钱给邵世贵做工程,没有参与邵世贵对涉案工程的管理,我多次去涉案工地是为向邵世贵追讨我的借款。被告长江公司辩称,原告请求答辩人与石朝芬、邵世贵连带支付其216,052.00元工程款既无事实根据,又无法律依据。第一,原告余顺清、徐厚勇与答辩人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余顺清仅仅与本案另一被告邵世贵签订有一份虚假的合同(使用的公章是私自雕刻的)。第二、徐后勇作为原告长江公司主体不适格。原告方提交的对账单是邵世贵与原告徐后勇对账,其真实性只有邵世贵与原告徐后勇清楚,对账单并没有长江公司参与,长江公司也没有确认结算金额,而且对账单上参与结算的人与合同签订人不是同一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长江公司不可能为合同之外的人承担责任。第三,真正雇用原告的是本案被告邵世贵,而不是长江公司,故即使应当支付工程款,也应当由雇主邵世贵承担。而且被告邵世贵加盖被告长江公司项目部印章,借(使)用(或挂靠)被告长江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实际承建“毕节市都市港湾5号楼项目”,被告邵世贵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此,涉案工程产生的费用由实际施工人邵世贵承担。综上,原告请求答辩人与被告石朝芬、邵世贵连带支付工程款于法无据,请求人民法院采纳长江公司的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第一,原提供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二原告诉讼主体适格。被告邵世贵质证称,邵世贵只与余顺清签订的合同,徐后勇是余顺清的施工班组组长。涉案工程现在只是初步验收结算,还没作最终的验收结算。被告石朝芬质证称其不清楚涉案纠纷。被告长江公司对余顺清起诉无异议,但对徐后勇起诉有异议,认为长江公司与徐后勇没有任何关系。本院认为,二原告均认可二人系合伙关系,本案作为合伙人对外的债权债务关系纠纷,二人均由诉权,故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第二,原告提供《外墙纸皮砖委托协议书》证明:被告将涉案外装修工程以62.00元/平方米承包给余顺清、徐后勇。被告邵世贵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石朝芬称不清楚。被告长江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不具有证据的“三性”,第一,证据上使用公章不是长江公司雕刻的,是私刻的印章,不具备合法性;第二,原告是邵世贵招收的人,与长江公司没有关系,长江公司项目部不具有对外签订合同的主体资格;第三,该证据对工程质量标准有约定,工程必须达到合格标准才能验收结算。本院认为,一方面,该“协议”上所盖印章虽然不是长江公司雕刻的,但是由长江公司涉案工程项目部对外使用,原告没有必要审查是该印章否是长江公司雕刻,而有理由相信是长江公司的行为,故被告长江公司的第一、二项异议不能成立;另一方面,积极组织相关部门对建筑物进行竣工验收是房开商和承建商的义务,涉案工程已完工一年有余并有部分业主入住,但至今未组织验收,该责任不应由实施劳务的农民工或农民工代表承担,故长江公司的第三项异议不能成立。该证据符合有效证据要件,本院予以采信。第三,原告提供都市港湾5号楼“工程对账单”证明:涉案工程经“三方”结算,工程款为216,052.00元。被告邵世贵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涉案工程质量有问题。被告石朝芬称不清楚。被告长江公司质证:第一,该“对账单”是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来结算的,由于合同不合法,故不能根据不合法的合同结算出合法的工程款依据;第二,退一步来说,即使合同合法成立,签订合同的人是余顺清,但结算人是徐后勇,徐后勇的行为长江公司不认可;第三,根据合同约定,必须是工程质量达到标准才能结算,且结算单上注明清楚,其中50,000.00元要等外墙验收后才支付。故对账单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该证据符合有效证据要件,理由与前述《外墙纸皮砖委托协议书》的理由相同。本院予以采信。第四,原告提“农民工”身份证、考勤表、工资册证明:原告承包涉案工程后农民工进场施工。被告邵世贵无异议。被告石朝芬称不清楚。被告长江公司质证:第一,考勤表上的人是否真实被告不清楚;第二,考勤表系原告单方制作;第三,即使该证据真实,原告也仅是为其雇主余顺清提供劳务,与长江公司没有关系。该证据与本案的待证事实没有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第五,原告提供“振华公司文件”、“内部协议”、委托书、《工程承包合伙协议》、(2016)黔0502民初1352号《民事判决书》、(2016)黔05民终347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1)本案与判决书上案件事实相同,被告邵世贵、石朝芬在涉案工程施工中系合伙关系,邵世贵、石朝芬、长江公司应对涉案工程款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2)被告邵世贵是长江公司任命的涉案工程项目部负责人,应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邵世贵与石朝芬是涉案工程合伙关系。被告邵世贵无异议。被告石朝芬称其与邵世贵不是合伙关系,而是借贷关系。被告长江公司对“判决书”不持异议,但认为(2016)黔0502民初1352号《民事判决书》、(2016)黔05民终3479号《民事判决书》不适用于本案;合伙协议、委托书、工程承包合伙协议与长江公司无关;振华公司的文件仅仅是同意长江公司的行为,并非同意邵世贵对外签订虚假合同,项目负责人没有对外签订合同的主体资格。故所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该证据符合有效证据要件,本院予以采信。第六,被告邵世贵向本院提供2016年11月16日《收据》证明:被告邵世贵为修复涉案外墙支付的82,000.00元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原告质证认为:涉案工程2015年5月就已完工,且同年12月3日双方就已结算,交付一年多后被告才说质量不合格,原告方不认可。被告石朝芬称:不清楚。被告长江公司质证认为,原告对涉案工程的主体结构质量是终身负责,主体结构以外的其他部分工程质量原告应负责三年,但涉案工程完工仅一年后返修,按合同约定修复费用应当由原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对该证据的异议成立,且该款的支付是否具有必要性被告未举证证明,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第七,被告邵世贵提供涉案工程外墙图片证明:原告没有按照施工员的安排来施工,导致工程质量不合格。原告认为该图片看不清楚。被告石朝芬称不清楚。被告长江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认为图片显示都市港湾5号楼涉案工程的外墙质量有问题。本院认为,该证据系间接证据,且未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不予采信。第八,被告石朝芬提供“都市港湾门销售合同”,“防水施工合同”、“水电施工合同”证明:石朝芬与邵世贵不存在合伙关系。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达不到被告石朝芬的证明目的。被告邵世贵认为被告石朝芬的证明目的不成立。被告长江公司质证认为与己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足以否定石朝芬、邵世贵签订的《内部协议》对石朝芬、邵世贵合伙关系的肯定。第九,被告长江公司提供“毕节振华都市港湾5号楼项目公章规范使用函”证明:(1)2013年元月7日,长江公司函告其项目部,涉案项目章仅使用于工程资料,擅自用于他处责任自负;(2)原告提供的合同上印章是假的印章。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达不到被告长江公司的证明目的。因为,第一,这份函是否送达到涉案工程项目部情况不明;第二,这份函不能说明函产生之前,“项目部”代表公司行为的非法性。被告邵世贵质证称,其在施工期间没有接到过该函。被告石朝芬称,不知道(该函的情况)。本院认为,长江公司“项目章规范使用函”,发送的对象仅是长江公司“毕节市都市港湾项目部”,长江公司没有以适当的方式对外公示,以让相关人员知晓,故该证据不能对抗本案原告,本院不予采信。第十,被告长江公司提供《外墙纸皮砖委托协议书》、“对账单”证明:(1)“协议书”是2014年11月29日签订,项目章使用函是2013年1月7日,早于“协议”的签订时间;(2)“协议”第五条明确约定,必须符合质量标准并经验收才能付款;(3)“协议”第四条,付款方式单独注明,验收合格后才付清全款;(4)“协议”的乙方是余顺清,没有原告徐后勇;(5)“对账单”上的徐后勇不是“协议”的签订人,与长江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长江公司只对签订“协议”的人负责;(6)“对账单”上明确注明,其中50,000.00元劳务工程款要等外墙验收后才支付。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达到被告长江公司的证明目的。因为:第一,“协议”签订时间和发函时间没有实质上关联性,长江公司有多少个公章原告也不清楚;第二,“协议”第五条明确约定,工程按照操作规程进行,达到国家规定的合格工程进行验收,但并未约定在未验收前交付使用不付款;第三,签订“协议”主体是余顺清,但不影响徐后勇和余顺清合伙向被告承包涉案工程,事实上本案实际施工人也是二原告,所以“协议”和“对账单”上的姓名并不影响原告诉请。被告邵世贵无异议。被告石朝芬称不清楚情况。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理由如前述。第十一,被告长江公司提供“工程统计表”证明:邵世贵已领走涉案工程的全部款项,原告应得工程款应由邵世贵承担。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邵世贵质证称涉案工程款还未最终结算,公司还差邵世贵工程款。被告石朝芬称其不清楚,但其听说长江公司还差邵世贵的工程款。该证据与本案原告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毕节市振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毕节市都市港湾5号楼”等项目,被告邵世借用(或挂靠)被告长江公司的资质,并以长江公司的名义实际承建“毕节市都市港湾5号楼”等项目。之后,被告邵世贵与被告石朝芬等人合伙承建该项目工程。2014年11月29日,被告邵世贵与原告余顺清签订《外墙纸皮砖委托协议书》并加盖了被告长江公司“毕节市都市港湾项目部”的印章。“协议”签订后,原告余顺清、徐后勇共同组织农民工施工。2015年8月,涉案工程完工交付,部分业主(或购房者)装修入住。2015年12月3日,被告邵世贵与原告徐后勇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后签署《都市港湾5号楼分包工程对账单》。被告邵世贵、石朝芬聘请的工地技术负责人唐佳君在“对账单”的“现场验收人”出签名。“对账单”载明:工程款共计536052.00元,已支付320000.00,余款216,052.00元,其中50000.00元等外墙的验收后支付。之后,原告多次催收工程款未果,诉来本院请求依法判决三被告连带支付其劳务工程款216,052.00元。另查明,涉案工程项目至今未进行竣工验收,部分业主也装修入住。本院认为: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邵世贵、石朝芬合伙承建涉案工程,系涉案工程的合伙人,故原告余顺清、徐后勇请求被告邵世贵、石朝芬连带支付涉案工程劳务工程款,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邵世贵、石朝芬作为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或挂靠)有资质的被告长江公司的资质和名义承建涉案工程,该借用(或挂靠)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的强制性规定,且在施工过程中邵世贵、石朝芬对外以长江公司“毕节市都市港湾项目部”的名义从事民事行为,被告长江公司允许邵、石二人借用资质和名义的行为系帮助其规避法律,使邵世贵、石朝芬二人的行为表面合法化,长江该公司存在一定过错,应对原告余顺清、徐后勇是的劳务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第三十五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世贵、石朝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连带支付原告余顺清、徐后勇劳务工程款216,052.00元;二、被告四川省泸州市长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41.00元,减半收取2,270.50元,由被告邵世贵、石朝芳、四川省泸州市长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均武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申开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