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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8民初17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吴海存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海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8民初178号原告吴海存,男,生于1985年1月25日,汉族,农民,住江苏省如皋市。委托代理人张向涛,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负责人高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玉蓉,该公司员工。原告吴海存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南通支公司)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向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财险南通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海存诉称,2016年6月8日13时50分许,范月驾驶苏F×××××号小型轿车,沿240省道行驶至唐河县××潭镇党坡路口处时,与张阔海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车辆损坏,张阔海受伤。该事故经唐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阔海与范月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苏F×××××号小型轿车在人保财险南通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机动车损失保险,被保险人为原告吴海存。现原告向被告请求理赔时,被告一直推诿。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保险金21184元。原告吴海存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以证实原告的主体身份;(2)保险单,以证实原告与被告系保险合同关系,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3)事故认定书,以证实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的划分;(4)驾驶证、行车证,以证实驾驶人具有合法驾驶资格;(5)定损单及维修发票,以证实原告的车辆损失为21184元。被告人保财险南通支公司辩称,对该事故的发生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范月驾驶苏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南通支公司投保有车损险(含不计免赔),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苏F×××××号小型轿车的车辆损失为21184元,同意在商业险范围内按责任赔付原告吴海存车损10592元。被告人保财险南通支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供的五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为有效证据。依据原告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合议庭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1月25日,原告吴海存与被告人保财险南通支公司签订了商业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限额为250000元,车牌号为豫苏F×××××号小型轿车,原告按约定交了保险费。2016年6月8日13时50分许,范月驾驶苏F×××××号小型轿车,沿240省道行驶至唐河县××潭镇党坡路口处时,与张阔海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车辆损坏,张阔海受伤。该事故经唐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阔海与范月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苏F×××××号小型轿车损坏后,原告吴海存在南阳宛德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修理,支出维修费21334元。残值作价为150元,残值扣除后的定损金额为21184元。被告人保财险南通支公司出局了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对该损失价值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规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原告吴海存与被告人保财险南通支公司签订了商业机动车损失保险,苏F×××××号小型轿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被告人保财险南通支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南通支公司辩称,同意在商业险范围内按同等责任赔付原告吴海存车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及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条款无效。所以,被告的辩解是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主张按责承担赔偿责任的,明显排除了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充分获得保险赔付的权利,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在商业机动车损失保险直接赔偿原告吴海存车辆损失2118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3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念存审 判 员  陈东华代理审判员  常 旭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沈 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