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782民初6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李淑花与王立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牙克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淑花,王立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82民初667号原告:李淑花,女,1968年7月1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被告:王立军,男,出生日期不详,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原告李淑花与被告王立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淑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立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淑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30万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6月因被告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据。当时被告承诺2016年10月能办理贷款偿还借原告的欠款,但至10月份后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暂时没钱为由推拖至今。原告无奈之下诉至人民法院,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王立军未作答辩。李淑花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于2016年6月17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本院认为,欠据系被告本人书写,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对以上证据的认证情况,能够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出具欠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借据中未约定还款期限,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立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答辩及质证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立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淑花欠款3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王立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钧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吴姗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