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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426民初47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张锦霞与张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锦霞,张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26民初479号原告:张锦霞(曾用名:张锦瑕),女,1966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尤溪县。被告:张玲,女,1982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尤溪县。原告张锦霞与被告张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锦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锦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张玲偿还张锦霞借款本金9.133万元,并支付:其中借款本金5万元自2016年11月17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其中借款本金4.133万元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5‰计算的利息;2.张玲承担本案的申请保全费1019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7日,张玲的丈夫郑锋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张锦霞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利息每月支付一次。当日,郑锋出具借据一张给张锦霞。借款后,郑锋支付了该笔借款截至2016年11月16日止的利息。2016年11月19日,郑锋又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张锦霞借用银行信用卡刷卡消费4.99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当日,郑锋出具借据一张给张锦霞。借款期限届满后,郑锋分别于2016年12月22日、2017年1月20日、2017年2月21日各向银行还款0.25万元、0.35万元、0.5万元,合计1.1万元。2017年3月21日,张锦霞偿还银行信用卡欠款4.133万元,至此,郑锋向张锦霞借用银行信用卡刷卡消费4.99万元全部结清。张玲、郑锋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张玲负有连带清偿责任。张玲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张锦霞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本院调查的尤溪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的关于郑锋、张玲婚姻登记信息表,经法庭质证后,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7日,郑锋(注:公民身份号码)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张锦霞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利息每月支付一次。当日,郑锋出具借据一张给张锦霞。借款后,郑锋支付了该笔借款截至2016年11月16日止的利息。2016年11月19日,郑锋又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张锦霞借用银行信用卡刷卡消费4.99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当日,郑锋出具借据一张给张锦霞。借款期限届满后,���锋分三次偿还银行信用卡欠款共计1.1万元。2017年3月21日,张锦霞偿还银行信用卡欠款4.133万元。至此,郑锋向张锦霞借用银行信用卡刷卡消费4.99万元全部结清。除以上还款之外,郑锋再没有履行其他还款义务,为此引起纠纷,张锦霞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张锦霞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并提供保全金额约30%的现金计3.0652万元的银行存款作为担保。2017年3月2日,本院作出(2017)闽0426民初47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张玲、郑锋所有的坐落于尤溪县城关镇××号,房屋所有权号为201405784号的店面一间,保全价值相当于9.99万元,保全期限为三年。为此,张锦霞负担申请保全费1019元。另,张玲、郑锋于2007年9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6年12月2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本案没有证据证实:本案诉争的债务为张玲、郑锋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郑锋的个人��务、以及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本院认为,张锦霞与郑锋之间产生债的法律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关于本案债务是否为郑锋与张玲的夫妻共同债务一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借款发生于张玲、郑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本案没有证据证实:本案诉争的债务为张玲、郑锋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郑锋的个人债务��以及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因此,本案债务为郑锋与张玲的夫妻共同债务,予以确认。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夫妻双方对共同债务的清偿应当负连带清偿责任,债权人可以向任何一方或两方主张部分或全部债务。由此,作为债权人的张锦霞有权要求作为夫妻共同债务人的张玲按照债的约定履行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义务。有关申请保全费的诉讼主张一节,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申请保全费可以列入诉讼请求要求由败诉方负担。本案张玲败诉,应全额承担申请保全费。综上,张锦霞提出的,1.要求张玲偿还借款本金9.133万元,并支付:其中借款本金5万元自2016年11月17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其中借款本金4.133万元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5‰计算的利息;2.要求张玲承担本案的申请保全费1019元的主张,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张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视为对抗辩权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张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张锦霞借款本金9.133万元,并支付:其中借款本金5万元自2016年11月17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其中借款本金4.133万元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5‰计算的利息;二、张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张锦霞申请保全费1019元。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8元,减半收取1149元,由张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继武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林 欣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