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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527民初14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任俊岭、温俊杰等与李瑞泽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俊岭,温俊杰,李瑞泽,赵晓龙,于胜利,刘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南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27民初1447号原告:任俊岭,男,1969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南和县。原告:温俊杰,男,196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南和县。被告:李瑞泽,女,1987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市。被告:赵晓龙,男,1987年4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市。被告:于胜利,男,1969年8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市。被告:刘刚,男,1986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市桥西区。原告任俊岭、温俊杰与被告李瑞泽、赵晓龙、于胜利、刘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俊岭、温俊杰、被告刘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瑞泽、赵晓龙、于胜利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任俊岭、温俊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瑞泽、赵晓龙履行还款责任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以及利息。2.判令被告刘刚、于胜利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李瑞泽、赵晓龙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4年11月27日与原告签订《民间借款担保合同》,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将200000元出借给了被告人。合同期内约定为月息4分,借款期为13个月。担保人为刘刚、于胜利,二人自愿为李瑞泽、赵晓龙担保。李瑞泽、赵晓龙并用邢台市中兴西大街化工电机厂院内1#楼5单元602号作为抵押担保,如发生纠纷在南和县人民法院解决。借款合同履行到15年5月份后,两被告就以种种理由推诿不再偿还本金和利息,至今仍欠原告本金200000元和15年5月26号到起诉之日期间的利息。李瑞泽、赵晓龙、于胜利未作答辩。刘刚辩称,原告诉状说的都是事实,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日期为2014年11月27日“民间借款担保合同”、“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拟证明被告李瑞泽、赵晓龙向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的借款事实及被告于胜利、刘刚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2.日期为2014年11月27日“借据”、“收据”(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李瑞泽提供借款20万元,履行了原告提供借款义务的事实);3.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以及被告李瑞泽、赵晓龙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及李瑞泽、赵晓龙系夫妻事实)。被告李瑞泽、赵晓龙、于胜利既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交证据,应视为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放弃。到庭被告刘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意见,且未提交证据。故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7日,被告李瑞泽、赵晓龙夫妻二人向原告任俊岭、温俊杰借款20万元,并签订了“民间借款担保合同”、“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借据”,被告于胜利、刘刚以担保人名义在“借据”、“民间借款担保合同”上签字确认。当事人约定主要内容为:借款金额20万元,借款期限为13个月,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到2015年12月16日止,借款期限内月利率为4分,保证人于胜利、刘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本息、逾期利息、违约金以及出借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诉讼费和律师费等),担保期限2年,并约定了违约责任,但未约定保证份额。“民间借款担保合同”中还载明了:“本合同项下担保财产为:个人名下的财产和夫妻共同财产”等财产保证内容,“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中还载明了:“抵押方式:甲方(李瑞泽、赵晓龙)提供中兴西大街化工电机厂院内1#楼5单元602房产证交由乙方保管。甲方按时(含提前)偿还乙方(温俊杰、任俊岭)借款后,双方所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终止。乙方退还给甲方所提供的全部抵押物品”等财产保证内容,但均未依法办理相关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当天即2014年11月27日,原告温俊杰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经被告刘刚手,给付了被告李瑞泽借款20万元。被告李瑞泽、赵晓龙向原告出具了“收据”。之后,被告依约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5月26日。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2015年5月26日后(逾期)利息。庭审中,原告称请求的借款利息按照本金20万元、月利率2﹪计算,期限自2015年5月27日始至还清全部本金之日止。被告刘刚对借款事实及其签字认可,但以其不清楚里面的所有债务问题、偿还情况、期限问题、没有仔细看(合同)、等待借款人回来说担保问题等为由,主张不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李瑞泽、赵晓龙、于胜利经本院依法传唤,既未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李瑞泽、赵晓龙与原告任俊岭、温俊杰均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进行民间借贷活动,并签订了相关“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履行了提供借款20万元义务,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收据”,故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成立,原告任俊岭、温俊杰系共同债权人,被告李瑞泽、赵晓龙系共同债务人。作为共同债务人的被告李瑞泽、赵晓龙理应依约及时足额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合理利息。一、关于借款本金,被告至今没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故原告请求被告李瑞泽、赵晓龙给付其借款本金2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逾期)利息,原告请求利息标准,即按照月利率2﹪,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至2015年5月26日,故原告请求被告按照本金20万元、月利率2﹪偿还自2015年5月27日始至还清全部本金之日止期间的(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被告于胜利、刘刚担保责任问题,①从2014年11月27日原被告就该笔借款签订的“民间借款担保合同”内容上看,双方就被告于胜利、刘刚作为保证人约定的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2年)、保证担保范围(借款本息、逾期利息、违约金等)均明确具体,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②关于保证份额,由于原被告对保证份额没有约定,故被告于胜利、刘刚作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③原告要求被告于胜利、刘刚承担保证责任的日期即2016年8月16日未超出保证期间。该笔借款的担保也不存在免除担保人即被告于胜利、刘刚保证责任的情形。④被告刘刚作为保证人对借款事实及其签字认可,仅以其不清楚里面的所有债务问题、偿还情况、期限问题、没有仔细看(合同)、等待借款人回来说担保问题等为由,主张不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理据不足。综上,被告于胜利、刘刚对被告李瑞泽、赵晓龙的上述借款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四、关于财产保证问题,本案原被告签订的“民间借款担保合同”、“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中虽载明了相关财产保证内容,但均未依法办理相关抵押登记手续,不符合法定形式,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李瑞泽、赵晓龙、于胜利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李瑞泽、赵晓龙履行还款责任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以及利息(按照本金20万元、月利率2﹪,期限自2015年5月27日始至还清全部本金之日止),并判令被告刘刚、于胜利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瑞泽、赵晓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任俊岭、温俊杰借款本金200000元及(逾期)利息(按照本金200000元、月利率2﹪计算,期限自2015年5月27日始至还清全部本金之日止)。二、被告于胜利、刘刚对上述借款本金、(逾期)利息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李瑞泽、赵晓龙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英雪代理审判员  刘妙茹代理审判员  李立锋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刘瑞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