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12民初44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杜和平与陈愿、吴桂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和平,陈愿,吴桂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12民初4451号原告:杜和平,男,1964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丰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江雄、王志强,福建汇丰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陈愿,男,1971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同安区,被告:吴桂莲,女,1975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同安区,原告杜和平与被告陈愿、吴桂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和平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江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愿、吴桂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杜和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陈愿、吴桂莲共同偿还杜和平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其中借款30000元按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2年12月6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借款60000元按照中国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2.陈愿、吴桂莲立即支付杜和平因本案诉讼而产生的律师费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均由陈愿、吴桂莲承担。陈愿、吴桂莲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杜和平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庭审中,杜和平对如下事实无异议:2012年12月6日,陈愿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杜和平借款3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兹有本人陈愿,系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洪塘镇三忠村枋兜里80号居民,公民身份证号码:。本人因做生意缺乏资金,向厦门市同安区杜和平借款现金3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因本借条产生的一切债务纠纷,应向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如果债权人通过诉讼方式实现借款债权,因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借款人:陈愿担保人:魏水和。”借款之后,陈愿或担保人魏水和未偿还过借款本金或利息。2013年9月1日,陈愿再次以资金周转需要向杜和平借款6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陈愿向杜和平借款60000元。借款人:陈愿。”借款之后,陈愿亦无偿借款本金或利息。庭审中,杜和平就借款30000元自愿放弃对担保人魏水和主张担保责任的权利。另查明,案涉两笔借款均发生在陈愿、杜和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陈愿向杜和平先后借款本金90000元这一事实,有《借条》两份及杜和平当庭陈述等证据为证,故杜和平主张的借款事实可予以认定。关于利息,双方在第一份《借条》中有就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2%,未超过法律规定,故杜和平主张以借款3000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2年12月6日起至陈愿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方未在第二份《借条》中就借款60000元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本次借款应视为无息借款,但杜和平可以主张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至陈愿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故杜和平主张以借款6000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6年10月20日起至陈愿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未超过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因双方在《借条》中有约定:“如果债权人通过诉讼方式实现借款债权,因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且杜和平又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其律师费为3000元,故对其主张陈愿支付律师费3000元的诉求,予以支持。关于吴桂莲是否负担还款责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付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本案所涉借款发生在陈愿、吴桂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杜和平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陈愿约定该债务属于陈愿个人债务或该债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该债务应当推定为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陈愿、吴桂莲应当共同偿还。故杜和平要求陈愿、吴桂莲共同偿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陈愿、吴桂莲经本院送达传票、起诉状副本等应诉材料,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也没有提交书面异议及相关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愿、吴桂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杜和平借款90000元及利息(其中借款30000元之利息自2012年12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月利率按2%计付;借款60000元之利息自2016年10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二、被告陈愿、吴桂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支付杜和平律师费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2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62.5元,由被告陈愿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兴安人民陪审员 曾华莹人民陪审员 纪灵围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代书 记员 童婉萍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付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