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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91民初10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苑某、端某与端某1、端某2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苑某,端某,端某1,端某2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91民初107号原告:苑某,女,1943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邢台经济开发区。原告:端某,男,1940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邢台经济开发区。法定代理人:苑某,基本情况同原告苑某。被告:端某1,男,1965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邢台经济开发区。被告:端某2,男,1971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邢台经济开发区。原告苑某、端某与被告端某1、端某2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曹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苑某及原告端某的法定代理人苑某、被告端某1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端某2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端某、苑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承担赡养义务,每月向二原告支付赡养费500元;2.判令二被告承担原告所有的医药费、电费;3.判令被告端某2为二原告提供住宿、休闲、做饭的地方;4.判令二被告轮流看护原告端某的起居生活;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端某1、端某2系原告两个儿子,现在均已成家立户,家庭条件优好,2007年初端某患脑血栓住院,经抢救虽保住了生命,但留下了严重后遗症,起初还能拄着拐走路,但是自2013年至今卧床,生活不能自理,天天吃药。自2007年初端某有病至今,被告二子对所有的医药费分文未出,因原告年岁已高,加上端某重病,已丧失了劳动力,又无其它经济来源,与被告二子的赡养行为,曾于桥东区法院调解,但是被告二子不按调解协议履行义务,如今二原告身体每况愈下,原调解协议要求二被告支付的赡养费远远不足以支撑两位老人的起居生活。二原告同被告端某2同住一院落,但是被告端某2在日常生活上多方面阻碍原告苑某一切行动,如不给苑某做饭和放备用生活用品的地方。自端某有病至今没有登过房门问候。端小芬、端双芬是原告的两个女儿,多年来看望和照顾都是原告的两个女儿。原告苑某多次找被告商量老人的赡养问题,但是被告二子根本不予理睬,根据《婚姻法》的规定,老人有要求子女支付赡养费的权利,无奈二原告不予支付,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以维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被告端某2辩称,原、被告双方赡养一事,已经法院调解,由被告每年向原告支付600元生活费、400斤麦子、200斤玉米,500块煤球,并与端某1共同负担二原告的医疗费和电费。现住二原告要求的赡养费过高,被告承担不起。被告端某1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端某2、端某1系原告端某、苑某的儿子。二原告现居住在被告端某2院落的西屋,无其他生活来源。2011年11月28日、2012年5月8日,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分别出具(2011)邢东开民初字第295号、(2012)邢东开民初字第268号民事调解书,对原告端某、苑某与被告端某1、端某2之间赡养纠纷一案进行了确认。上述调解书确认:被告端某1、端某2每年支付二原告赡养费600元、400斤麦子、200斤玉米,500块煤球,并共同承担二原告的电费、医疗费。另查明,原告端某现因病导致其生活不能自理。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二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因赡养一事,已经过法院的调解。现二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支付赡养费等,实际是要求对上述调解书确定的内容进行变更。本院认为,由于原告端某现已生活不能自理,故上述调解书确定的二被告的赡养费已不足以满足二原告的基本生活,本院对二原告要求变更赡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赡养费的具体数额。由于二被告均系农民,并无固定收入,参照2016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收入11051元的标准、本地农村生活水平及原告端某需要二被告进行护理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被告端某1、端某2每月分别支付二原告赡养费200元为宜。关于二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医疗费、电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该项诉讼请求已在原生效调解书中确定,二原告在本次诉讼中再次提出属于重复诉讼,对上述两项费用仍按原调解书执行,本案中不予处理。关于二原告主张被告端某2应当提供其住宿、休闲、做饭的场所。本院认为,根据本院的实地查看情况,目前二原告的住所能够满足其基本生活条件,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二原告要求二被告轮流看护原告端某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由于原告端某现已生活不能自理,且大小便失禁。而原告苑某的年龄也已超过70周岁,其独自看护、照顾端某确实存在力所不及的情形,二被告作为其儿子,应当承担起看护端某起居生活的责任。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为,被告端某1、端某2应履行照顾原告端某起居生活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端某1自2017年4月起,每月支付原告端某、苑某的赡养费200元,给付时间为每月5日前付清;二、被告端某2自2017年4月起,每月支付原告端某、苑某的赡养费200元,给付时间为每月5日前付清;三、被告端某1、端某2自2017年4月起轮流照顾原告端某的起居生活,每人三个月,照顾顺序为端某1先照顾、端某2后照顾,以此类推;四、驳回原告端某、苑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后为130元,由被告端某1、端某2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斐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鲁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