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27民初4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姜存生与路绍居、刘坡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存生,路绍居,刘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7民初415号原告:姜存生,男,1967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菏泽市定陶区。被告:路绍居,男,1971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菏泽市定陶区。被告:刘坡,男,197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菏泽市定陶区。原告姜存生诉被告路绍居、刘坡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存生、被告路绍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坡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存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工资款323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我在二被告承包的仿山庄园3号楼做瓦工,同年工程结束我找被告索要工资,二被告以上级公司未结款为由,拒绝支付。在我多次催要下,二被告于2016年2月向我出具欠条二张,共计32300元,为维护我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人民法院查清事实,判如所请。路绍居口头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没什么意见。刘坡未出庭,亦未答辩、质证。姜存生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出示证据如下:欠条二份,证明被告路绍居、刘坡欠原告工资款32300元。经审查,本院认为,姜存生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足以证明案件事实,作为有效证据认定。根据当事人庭审陈述笔录及所举有效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原告姜存生在被告路绍居、刘坡承包的仿山庄园3号楼做瓦工。后经结算,被告路绍居、刘坡欠原告姜存生工资款32300元并出具欠条二份,被告路绍居、刘坡签名予以确认。后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未还款,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欠条是证明一方欠另一方财物而立下的字据,是债务人向债权人出具的表示尚欠某物或某款项的凭证,用来证明债权债务关系。结合本案,被告路绍居、刘坡给原告姜存生出具了欠条,该欠条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足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款这一事实,被告路绍居、刘坡应按欠条上的约定履行偿还义务。综上所述,原告姜存生要求被告路绍居、刘坡支付工资款32300元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刘坡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视为对其质证、抗辩权的自行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路绍居、刘坡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姜存生工资款人民币3230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8元,减半收取304元,由被告路绍居、刘坡负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波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张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