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124行审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国土资源局诉赵某某申请执行审查一案裁定书
法院
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临县国土资源局,赵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临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晋1124行审37号申请执行人临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孙某某,局长。被执行人赵某某,男,木瓜坪乡大和村人。申请执行人临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5月12日作出临国土资罚字【2016】030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1、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2、限15日内自行拆除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5月12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在接到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间未申请行政复议,未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履行处罚决定内容。申请执行人后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临国土资罚字【2016】030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经审查,申请执行人临县国土资源局未提供当事人的意见及执行临国土资罚字【2016】030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组织实施主体、实施预案等相关材料。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不予受理临县国土资源局2016年5月12日作出的临国土资罚字【2016】030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薛利珍人民陪审员 李 龙人民陪审员 武晓琴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段瑞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