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25民初4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饶某某与何某某、范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饶某某,何某某,范某某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5民初414号原告:饶某某,男,汉族,生于1964年3月13日,住四川省西充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雄国,西充县晋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某某,男,汉族,生于1969年4月26日,住四川省西充县。被告:范某某,女,生于1974年12月4日,住四川省西充县。原告饶某某诉被告何某某、范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明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雄国、被告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的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人工资72620元,并承担资金占用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为:2012年被告何某某承包修建双凤镇至车龙乡乡村公路期间,由原告组织农民工为其进行路面及场街道、广场等施工作业,后经原被告结算,被告至今尚拖欠原告人工工资7262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拖欠不付。二被告系夫妻关系。鉴此,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何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中辩称:我们承建了西充县双凤镇车龙乡公路改建,以及车龙乡场镇街边硬化工程。后将车龙乡场镇硬化工程转包给了饶某某。口头约定了单价、施工范围等。饶某某在组织施工的最后一天,由于天气炎热,最后一天完工已是凌晨1点过。用薄膜遮住了井口,未加防护措施。致使村民郭太祥摔伤。被法院于2016年9月判决我所挂靠的公司赔偿十几万元。此事故饶某某应承担主要责任,就扣了他七万多元。我想等郭太祥一案完结后,再和他结算。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7日,何某某、饶某某出具了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饶某某混凝土人工工资181200.00元。(大写壹拾捌万贰仟贰佰元)已付10500元,下欠72620元。在该欠条末尾处注明:“车龙公路加操场坝子”。此欠据形成后,何某某以饶某某在承包修建西充县车龙乡场镇硬化混凝土路面时以薄膜遮住井口,未加防护标识,致使他人受伤,被人民法院判决其挂靠的建筑公司赔偿十几万元,饶某某应该承担责任为由,未予偿付。另查明:何某某与范某某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2013年2月7日,何某某给原告出具《欠条》内容系欠混凝土人工工资。在庭审中何某某辩称与原告间口头协议将西充县车龙乡场镇硬化工程转包给了原告。原告未认可。何某某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原告在施工过程中用薄膜遮住井口未加防护标志,造成他人的伤害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原告主张何某某按《欠条》的金额偿还欠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该欠条上未约定还款时间,也未约定资金利息。原告未提供何时主张权利的证据。原告诉请资金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该欠款性质属建筑工程欠款。原告诉请何某某的妻子范某某共同偿还,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何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饶某某欠工程款72620元。二、驳回原告饶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7元由被告何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明良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 袁 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