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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2民初13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1327徐向东与陈保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向东,陈保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2民初1327号原告:徐向东,男,1969年5月10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卞伟利,江苏梁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保华,男,1948年3月31日生,汉族。原告徐向东与被告陈保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向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卞伟利、被告陈保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向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74158.4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31日19时45分,被告在饮酒后驾驶二轮电动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鹿苑金苑路时,与由西向东步行的原告相撞,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对该事故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保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因损失未得到赔偿,原告为此起诉至法院。被告陈保华辩称,已经垫付了13000元,同意按照法律规定依法处理。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31日19时45分,陈保华在饮酒后驾驶二轮电瓶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由西向东步行的徐向东相撞,致使徐向东受伤。交警大队出具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保华对路面情况观察不足,负事故主要责任;徐向东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徐向东于同日被送往张家港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同年2月13日出院,嗣后又至该院及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上海市第九人民医院、上海新视界中兴眼科医院、张家港市鹿苑医院有限公司门诊治疗检查。因损失未得到全部赔偿,徐向东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苏州市立医院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对徐向东的伤残程度、误工、营养、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进行了鉴定,并于2016年11月21日出具苏市立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4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的内容为:1、徐向东因交通事故致右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X级(十级)伤残;徐向东误工时限为伤后180日,伤后60日予以1人护理,伤后60日予以适当营养支持。为此,徐向东支付了鉴定费252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例、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的,作为交通事故的责任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徐向东在2016年1月31日的交通事故中受伤,其主张赔偿的请求权是基于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警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已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内容完整,程序合法,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故责任的依据,本院对其内容予以采纳。因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且被告陈保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故应由被告陈保华赔偿70%,其余损失,由原告徐向东自理。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按有关规定认定如下:1、对于医疗费,徐向东主张36340.47元(含被告陈保华垫付的13000元),提供了医药费发票、病例、出院记录等证据。被告陈保华意见为请求法院依法审核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经核对,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及门诊治疗共产生医疗费35778.25元,且有相应的病历、出院记录等予以佐证。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35778.25元(含被告陈保华垫付费用)。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650元(50元/天*13天)。被告陈保华意见为请求法院依法审核认定。本院认为,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以每天50元为宜,原告实际住院时间为13天,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50元(50元/天*13天)。3、营养费,原告主张3000元(50元/天*60天)。被告陈保华意见为请求法院依法审核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营养费以每天50元为宜,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徐向东的营养期为伤后60日予以适当营养支持,本院认定营养费为3000元(50元/天*60天)。4、护理费,原告主张6100元[(100元/天*59天)+(200元/天*1天)]。原告陈述请了一天护工之后,认为不需要请人护理,所以之后自行护理,提供收据及发票各一份。被告陈保华意见为请求法院依法审核认定。本院认为,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护理期为伤后60日予以1人护理。对于请护工护理的部分,因为原告提交的护理费收据中载明“100元/天含税价”,故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200元护理费发票系护理2天的费用。对于其余58天,因原告未提供陪护协议等证据,可参照本地护工收入水平,护理费以每天100元为宜。本院认定护理费为6000元[200元+(100元/天*58天)]。5、误工费,原告主张9714元[(3456元-1827元)/月*6个月]。原告提供江苏鹿港毛纺织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鹿港毛纺织染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及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业务交易对账单各一份,误工证明的主要内容为:徐向东于2014年3月入职,为本公司员工。自2016年1月31日发生交通事故以后在医院住院治疗、休养,未能前来公司上班,至2016年6月30日止。在此期间公司对其发放基本工资。被告陈保华意见为请求法院依法审核认定。本院认为,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能够证明其于鹿港毛纺织染公司工作,以事发前六个月的工资为计算依据,现原告主张按3456元/月计算,低于其月平均工资,本院予以准许。结合鹿港毛纺织染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及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业务交易对账单中的工资发放记录,原告误工期间发放工资11125元,应予以扣除。本院认定误工费为9611元[(3456元/月*6个月)-11125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74346元(37173元/年*20年*0.1)。被告陈保华意见为请求法院依法审核认定。本院认为,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有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意见为据。原告户籍地为张家港市,故其主张按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计算残疾赔偿金,应予准许。原告定残时未满60周岁,应计算20年,计算为74346元(37173元/年*20年*0.1)。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24966元(24966元/年*10年*0.1),原告提交塘桥镇花园村民委员会出具的独生子女证明及周保大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其中独生子女证明的主要内容:徐向东父亲徐正芝(已病故),母亲周保大(居民身份证号码:),徐向东为该夫妇的独生子女。被告陈保华意见为请求法院依法审核认定。本院认为,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原告定残时,其母亲周保大(1946年7月3日生)年满70周岁,应计算10年。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24966元(24966元/年*10年*0.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认定残疾赔偿金共计9931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被告陈保华意见为请求法院依法审核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痛苦,综合考虑原告所受精神损害程度、本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以及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原告对事故发生有过错等因素,依法酌定为3500元。8、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被告陈保华意见为请求法院依法审核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及其陪护人员因就医确需发生一定的交通费用,综合考虑就医地点、时间、人数等,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300元。9、鉴定费,原告主张2520元,提供了发票。被告陈保华意见为请求法院依法审核认定。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面金额为2520元,本院认定鉴定费为2520元。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35778.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9611元、残疾赔偿金993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160671.25元。由被告陈保华赔偿113519.88元[(160671.25元-3500元)*0.7+3500元],扣除被告陈保华垫付的13000元,被告陈保华还应赔偿100519.88元(113519.88元-13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徐向东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被告陈保华赔偿100519.8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帐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6×××84)。二、驳回原告徐向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0元,减半收取计635元,由原告徐向东负担184元,由被告陈保华负担451元,被告陈保华应负担部分原告徐向东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陈保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徐向东。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任清敏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杨 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