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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107刑初2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何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07刑初23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男,1975年1月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在南宁市。因本案于2016年9月26日被抓获,次日因吸食毒品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12月15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西检刑诉〔2017〕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某出庭支持公诉,并建议简案快审,被告人何某某对简案快审无异议,本院决定简案快审,依法适��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25日4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在南宁市西乡塘区安吉大道36号苏卢村二路时爽百货超市门前,将被害人韦某停放于此的一辆白色雅迪牌电动车(车架号:779421535224149)偷走,后将该车藏匿于自己位于西乡塘区北湖村三冬坡3队18号的家中。经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电动自行车案发时价值为3231元。公诉机关提供了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扣押及发还清单、发票、电动车销售登记卡、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害人韦某的陈述、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并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323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何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323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因吸食毒品被行政处罚并强制隔离戒毒,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事实,其被行政处罚及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间不折抵本案刑期。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抓获当日已折抵,即自2016年12月15日起至2017年6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窦红兵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韦李春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