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刑终4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杜华伟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华伟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1刑终416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华伟,男,1983年4月1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氏县,捕前住石家庄市鹿泉区,无业。2014年8月27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16年8月7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经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一看守所。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审理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被告人杜华伟诈骗罪一案,于2017年2月10日作出(2016)冀0105刑初442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杜华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9月1日,被告人杜华伟租赁李增朝名下的石家庄市安联青年城5栋1单元604室居住,后杜华伟伪造了该租赁房屋的商某和收款收据,2013年9月22日,被告人杜华伟与被害人张某签订《房屋(居住、买某)合同书》,将其租赁的石家庄市安联青年城5栋1单元604室出售给张某,在石家庄市中华北大街与北二环外中石油加油站和槐安路与红旗大街口西北角处分两次骗取被害人张某购房款共计现金52万元。后在张某的催要下,杜华伟返还张某现金3万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杜华伟供述、被害人张某陈述、证人李某1、吴某证言、辨认笔录、房屋(居住、买某)合同书、协议书、收条、收款收据、商某、户口薄复印件、李某2朝房产证复印件、房屋租赁合同、抓获证明、前科判决书、户籍证明、违法犯罪信息查询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其中:被害人张某6年3月28日在公安机关的陈述:“。杜华伟找我说想借钱,他说用安某青安某青年城的5号楼1单元604号房子做抵押,他给我提供了他购房协议和交款收据,他说当时没办下房产证,我相信了他就答应了。我是分两次给的他钱,都是在2013年9月份,第一次是在中华北大街北二环外的中石油加油站,第二次是在槐安路与红旗大街交口的一家律师事务所。第一次给了他30万元,第二次给了他20万元,还有2万元是之前给了他。到第二次给杜华伟钱的时候,我就准备把他的房子买下来,但是因为没有房产本就没有办过户,但是我和杜华伟签了买房协议,杜华伟也给我写了房款收条。我把钱给了杜华伟之后,就有一段时间联系不上他,我也去过安某青年城5号楼1单元604号找过杜华伟,但是老是见不着人后来到2015年4月份我找到了杜华伟,当时让杜华伟又签了一个协议,要求他在2015年5月8日之后腾房过户,之后又联系不上他了,我再找到那套房发现房子根本不是杜华伟的,是别人的房子。我就知道受骗了,我就来报案了。”证人吴某2016年8月18日在公安机关的证言:问:“2013年你是否曾为张某与杜华伟起草过一份房屋(居住、买某)合同?”答:“是的,当时张某和杜华伟找到我们律师事务所让我们为他们代为起草合同。”问:“当时你们代为起草的合同内容是什么?”答:“就是杜华伟将一套安某青年城的房产卖给张某。”问:“当时卖房的价格是多少?”答:“房价总额是50来万,具体数额记不清了。”问:“当时他们是在律师事务所签署的合同么?”答:“他们是在律师事务所签署的合同。”问:“你们律师事务所留底了吗?”答:“因为一般情况下我们会给有房产本的出见证书,当时杜华伟是拿购房协议来的,没有办法出见证书,只是给他们起草了一份协议。”被告人杜华伟与被害人张某签订的《房屋(居住、买某)合同书》:四、买某成交价格:甲乙双方议定上述房屋的成交价格为:520000元;杜华伟书写的收条:今收到张某购安某青年城5-1-604号房款520000元整。收款人:杜华伟。证人李某1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复印件载明:鹿泉市铜冶镇永壁北街安联青年城5-1-604房屋所有权人李某2朝。证人李某1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载明:出租人(甲方):李某2朝;承租人(乙方):杜华伟。一、出租物业坐落地点及设施情况:1、甲方将其拥有的位于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安联青年城5号楼1单元604的房屋租给乙方使用。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杜华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事实,骗取他人钱款,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杜华伟辩解其只收到12万元的意见,经查,杜华伟与张某签订的《房屋(居住、买某)合同书》中,双方议定房屋的成交价格为52万元,并在律师见证下签订该合同书,杜华伟为张某出具了收到52万元的收条,杜华伟对该合同书及收条的真实性均予确认,现有证据能够证实杜华伟收到52万元,且杜华伟辩解只收到12万元的意见并未提供证据支持,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杜华伟2014年8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缓刑,其诈骗被害人张某的犯罪行为发生在2013年9月,故本案所涉犯罪属于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之情形,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4)西刑初字第00222号中“六、被告人杜华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部分;被告人杜华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责令被告人杜华伟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被害人张某退赔非法所得人民币四十九万元。上诉人杜华伟上诉称其是借款,不是诈骗,如定诈骗,数额不对。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杜华伟犯罪事实及证据与本院查明的相一致。相关证据已经原判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杜华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事实,骗取他人钱款,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上诉人杜华伟上诉称其是借款,不是诈骗,如定诈骗,数额不对的观点,经查,一审判决已就犯罪构成及犯罪数额进行了详细阐述,论理正确,故不予采纳。基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 宁审判员 戚风祥审判员 邵彩然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李胜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