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2022刑初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俞平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2022刑初50号公诉机关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俞平,男,1980年11月11日出生于安徽省长丰县,汉族,初中肄业,务农,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长丰县陶楼乡,现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被简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同年5月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8日被乐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乐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13日被乐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月31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2017年4月5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乐至县看守所。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7)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平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俞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4日12时许,被告人俞平撬门进入乐至县放生乡姚家坡电信基站,用剪刀将基站内的铜芯电缆线剪断,用扳手将基站内的铜牌扳下,后将铜芯电缆线和铜牌盗走。被告人俞平将盗得的铜芯电缆线和铜牌以500余元的价格卖给废品站,所得钱款予以挥霍。2015年5月16日11时许,被告人俞平撬门进入乐至县放生乡马鞍山电信基站,用剪刀将基站内的铜芯电缆线剪断后将铜芯电缆线盗走。被告人俞平两次共盗得1X20型铜芯电缆线20余米、95型铜芯电缆线30余米。经鉴定,被盗铜芯电缆线和铜牌共价值人民币3595元。另查明,被告人俞平将作案用的剪刀、扳手等工具丢弃。2016年12月8日,被告人俞平主动到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有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俞平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具有累犯、如实供述的量刑情节。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俞平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俞平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户籍信息、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复勘照片及说明、辩认笔录及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及通知书、证人赵某某、黄某某的证言、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俞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俞平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俞平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俞平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俞平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条第(一)项、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俞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5日起至2017年10月22日。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俞平退赔被害人中国电信乐至分公司共计人民币35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 光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周鑫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