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2民初29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徐世刚与吴长华、梁桂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世刚,吴长华,梁桂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2民初299号原告:徐世刚,男,197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叶荣,广东泽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婵娟,广东泽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吴长华,男,1962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梁桂英,女,1961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徐世刚诉被告吴长华、梁桂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世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叶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长华、梁桂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世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吴长华、梁桂英向原告徐世刚连带清偿借款12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6月23日起按每月2%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吴长华以资金周转为由,于2014年6月24日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并出具了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24日至2015年6月23日,月利率2%,借款期满后,至今仍未清偿。被告梁桂英是被告吴长华的配偶,案涉债务发生在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徐世刚为支持其诉请,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吴长华身份证,证明被告吴长华主体资格;3.借贷合同、借款借据,证明被告一向原告借款12万元,借款时间从2014年6月24日至2015年6月23日;4.工商银行流水,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吴长华账户转入12万元;5.被告梁桂英户籍资料,证明被告梁桂英的主体资格;6.横栏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出具的证明,证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被告吴长华、梁桂英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徐世刚与吴长华是朋友关系,吴长华称需资金周转,向徐世刚借款。2014年6月24日,徐世刚与吴长华在横栏镇园林花木场签订《借贷合同》及《借款借据》,确认双方借款事实、形式、金额、期限、计息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内容。签订上述文件后,徐世刚通过银行转账向吴长华交付了120000元。之后,吴长华归还了12个月利息共28800元,就没有继续履行还款义务。徐世刚追讨未果,诉至法院,提出以上诉请。以上事实,有借贷合同、借款借据、银行转账记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另查明:横栏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于2017年1月12日出具《证明》,查实梁桂英与吴长华于1984年10月12日在该处办理结婚登记(档号:G1/1984/010)。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吴长华欠款120000元,提供借贷合同、借款借据、银行转账记录等为证,被告吴长华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吴长华在承诺的还款期限内未予偿还,构成违约,应承担付款和违约责任。原告徐世刚的诉请,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长华与被告梁桂英是夫妻关系,案涉债务发生在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均不能证明与原告明确约定案涉债务为被告吴长华的个人债务或者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因此,案涉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梁桂英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长华、梁桂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徐世刚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审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长华、梁桂英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连带向原告徐世刚偿还借款120000元及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5年6月23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34元,减半收取为1717元,由被告吴长华、梁桂英负担(该费用原告徐世刚已预交,本院不予退还,两被告于履行中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文璋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黄贤珠彭诚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