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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323民初5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姜玉珍诉被告葛绍春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岫岩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玉珍,葛绍春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323民初516号原告:姜玉珍,女,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岫岩镇。被告:葛绍春,男,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岫岩镇。原告姜玉珍诉被告葛绍春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玉珍依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葛绍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一村民组村民,2017年1月20日16时30分许,被告酒后到原告家中无故殴打原告,致原告头部、脸、耳朵、腹部、腰部受伤,原告昏迷在岫岩县中心医院抢救,住院治疗4天,花医疗费3670元,被告因此被公安机关拘留10天,罚款5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3670元、车费400元、伙食补助费200元、误工费161.60元、护理费161.60元,合计4593.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一村民组村民,2017年1月20日,被告亲属家杀猪,中午被告与亲属喝了一斤多白酒,一直喝到下午16时左右,被告要回家让亲属何显申送他,16点30分左右,当走到原告家大门口时,被告大声喊原告丈夫让他出来,原告听见后开门与被告发生争吵并厮打,原告亲属报警后,当地公安派出所干警赶到现场,见到原告则身躺在地上,抱住被告大腿,鼻子和觜唇有血迹,民警给双方拉开后,原告突然全身抽搐,民警立即拨打120,给原告拉到岫岩县中心医院,经诊断为:闭合性胸外伤、胸壁软组织挫伤、头部外伤、左耳外伤、鼻部及上唇擦披伤、腹壁挫伤、腰部挫伤。住院治疗3天,花医疗费3516.52元。该案发生后,经当地公安派出所调查处理,给予被告行政拘留十日并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双方就赔偿一事没有达成一致。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住院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合计4593.20元。审理中,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医嘱单,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东门派出所行政卷宗一册。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等相关损失。本案被告酒后到原告家引发争吵并打伤原告,应依法负全部赔偿责任,原告住院治疗合理损失有医疗费3516.52元、误工费117.42元、伙食补助费150元、护理费117.42元,合计3901.36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车费票据不符合规定本院不予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葛绍春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姜玉珍住院期间的医疗费3516.52元、误工费117.42元、伙食补助费150元、护理费117.42元,合计3901.36元。二、驳回原告姜玉珍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乔宝林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马慧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