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3刑初7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姬某、殷某、王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姬某,殷某,王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3刑初7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姬某(系被告人王某之妻),女,1991年8月4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6年6月24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5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被告人殷某(系被告人王某之母),女,1969年4月16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6年6月24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男,1992年9月23日生,汉族,大专文化,无业。2016年6月24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栖检诉刑诉〔2017〕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姬某、殷某、王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姬某、殷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23日19时11分许,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迈皋桥派出所民警郭俊柯接“110”指令至南京市栖霞区某某路某某慧一楼名创优品店出警。经了解,被告人姬某因劳资纠纷与该店员工发生口角、推搡,民警郭某遂让双方至派出所接受调查。当该店店长李某将姬某与该店签订的劳务合同交给郭某时,姬某突然从郭某手中将合同抢走并撕毁,民警郭某遂上前阻止抓姬某的肩颈部并扇其头部,被告人殷某、王某见状,先后上前对郭某进行殴打,姬某撕扯郭某并咬其手臂,后三人被保安人员拉开。后当民警郭某捡拾掉落在地上的警帽、眼镜、执法取证仪时,殷某、姬某、王某再次上前对郭某围殴,郭某遂使用辣椒水制止三人,并电话请求增援,后增援民警赶至现场将姬某抓获。被告人姬某到案后供述被告人殷某、王某参与殴打民警。被告人殷某经民警电话联系,于2016年6月23日晚自行至派出所接受调查。2016年6月24日凌晨,民警至姬某住处将被告人王某查获。经诊断,民警郭某面部、手臂等多处皮肤挫伤,经鉴定,被害人郭某面部损伤已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姬某、殷某、王某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姬某、殷某、王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郭某的陈述,证人顾某、唐某等人的证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急诊病历、门诊病历、调取证据通知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监控录像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姬某、殷某、王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公安民警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姬某、殷某、王某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姬某、殷某、王某共同以暴力方法阻碍公安民警依法执行职务,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姬某、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殷某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但三被告人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应当从重处罚。被害人在执行公务时行为不够规范,量刑时一并考虑。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处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姬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5日起至2017年12月4日止。)被告人殷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王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 娟人民陪审员 李建荣人民陪审员 王 萍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蒋文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