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民辖终38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山东万贯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与王瑞华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万贯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王瑞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1民辖终3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万贯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法定代表人:王仙,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瑞华,男,1952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历下区。上诉人山东万贯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瑞华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山东万贯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不服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6)鲁0103民初723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2016年11月,王瑞华作为原告因要求被告山东万贯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偿还其借款本息,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在原审提交答辩状期间,被告山东万贯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有关法律规定公司注册地与实际经营地址不一致的,以公司实际经营地址为公司住所地。因异议人无力缴纳租金自2016年3月被迫从公司注册地迁至济南市槐荫区经六路902号,本案应移送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山东万贯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位于济南市市中区,原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被告山东万贯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主张其实际经营地址已经迁至济南市槐荫区,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其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山东万贯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山东万贯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提起上诉称,有关法律规定公司注册地与实际经营地址不一致的,以公司实际经营地址为公司住所地。因上诉人无力缴纳租金自2016年3月被迫从公司注册地迁至济南市槐荫区经六路902号,本案应移送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王瑞华在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本院二审查明,2015年3月11日,王瑞华(甲方、出借人)与山东万贯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乙方、咨询服务方)签订《债权咨询、管理服务协议》一份,主要约定:甲方以“万贯丰”的方式投资,投资金额5万元,出借日期为2015年3月11日至2016年3月10日,……。该协议第十五条争议处理约定为“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任何争议或纠纷,应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约定任何一方可向乙方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以上述《债权咨询、管理服务协议》等为据,诉至人民法院主张偿还其借款本息,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管辖协议约定由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当事人住所地变更的,由签订管辖协议时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债权咨询、管理服务协议》中明确约定,发生纠纷任何一方可向协议乙方住所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诉人作为协议乙方其《营业执照》载明的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style='cousor:pointer'>为济南市市中区,位于原审法院辖区内。依照上述约定,原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主张其实际经营地址已经迁至济南市槐荫区,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亦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宋 蔚审判员 杨芳艳审判员 刘 卫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石 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