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85刑初69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王洪霞、隋建利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洪霞,隋建利,隋利熙,王洪霞,隋建利,隋利熙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5刑初69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洪霞,女,1975年10月19日出生于山东省莱西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在莱西市某皮包有限公司工作,住莱西市。2015年11月4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莱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莱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1月23日被莱西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隋建利,男,1971年4月4日出生于山东省莱西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莱西市。2015年11月4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莱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莱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1月23日被莱西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隋利熙,男,1952年2月19日出生于山东省莱西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莱西市。2015年11月4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莱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莱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1月23日被莱西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莱西市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刑诉[2016]6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洪霞、隋建利、隋利熙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次。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洪霞、隋建利、隋利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4日9时许,被告人王洪霞、隋建利、隋利熙等人在莱西市北京路市政府门口集体非法上访期间,三人带头冲撞执勤民警、冲撞警戒线,采取撕扯、拳打等手段对维持秩序的莱西市公安局治安大队处突中队民警及协勤实施殴打。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案件来源及查获经过、相关书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户籍证明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洪霞、隋建利、隋利熙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王洪霞、隋建利、隋利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未作辩解,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4日9时许,被告人王洪霞、隋建利、隋利熙等人在莱西市北京路市政府门口集体非法上访期间,三人带头冲撞执勤民警、冲撞警戒线,采取撕扯、拳打等手段对维持秩序的莱西市公安局治安大队处突中队民警及协勤实施殴打。另查明,被告人王洪霞、隋建利、隋利熙归案后,如实供述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经判前调查,三被告人均适用社区矫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案件来源及查获经过、相关书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户籍证明等。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洪霞、隋建利、隋利熙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应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洪霞、隋建利、隋利熙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判前社会调查结论,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洪霞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责令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限内接受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隋建利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责令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限内接受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隋利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责令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限内接受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白文莉审 判 员 解英明代理审判员 刘兴俐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吴昕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