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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982民初47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郑庆甫与周大林、骆俊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庆甫,周大林,骆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82民初475号原告:郑庆甫,男,195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安陆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增强,安陆市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大林,男,196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被告:骆俊,女,1986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枣阳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环城南路***号。主要负责人:刘城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鹏,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庆甫与被告周大林、骆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庆甫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增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大林、骆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庆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58315.04元(医药费12549.04元、后期治疗费6000元、误工费27138元、护理费5118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145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1000元、车损1060元),不能赔偿部分由被告周大林承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8日17时许,被告周大林驾驶鄂F×××××号车由西向东行至安陆市府城碧涢东路变换车道时与前面郑庆甫驾驶鄂K×××××号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周大林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由于周大林驾车未确保安全,造成他人身体受伤,其理应赔偿他人各项损失。肇事车辆鄂F×××××号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11月26日至2016年11月25日止,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周大林承担。被告周大林、骆俊未到庭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交通事故属实,愿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2.原告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误工期应按照实际误工天数计算,护理期、营养期应以住院时间为准,后期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赔偿;3.原告车辆的损失未提供修理发票对此不应赔付;4.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与鉴定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8日17时许,被告周大林驾驶鄂F×××××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至安陆市府城碧涢东路变换车道时与原告郑庆甫驾驶鄂K×××××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郑庆甫受伤、双方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郑庆甫受伤后在安陆市普爱医院住院治疗29天,用去医药费12549.04元,由被告周大林垫付。2016年12月26日,原告郑庆甫的伤情经孝感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作出(2016)法医临鉴字第7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郑庆甫的人体损伤目前不构成等级伤残;2.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3.出院后续康复性治疗费、相关检查费及一颗牙齿修补、置换费共预计6000元。该起交通事故经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周大林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郑庆甫无责任。原告郑庆甫驾驶鄂K×××××号二轮摩托车经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评估,认定鄂K×××××号二轮摩托车的价格损失为1060元。被告周大林驾驶的肇事车辆鄂F×××××号小型普通客车属于被告骆俊所有,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并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5年11月26日至2016年11月25日止。另查明,原告郑庆甫自1989年5月15日在安陆市明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从事生产管理工作至今,并与其签订了30年的劳动合同。发生交通事故前的2016年1月至2016年8月的平均工资为4308.75元。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承认原告郑庆甫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有争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作出如下认定:1.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的内容有异议,认为原告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均应按照住院29天的时间计算,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合法机构依法作出,被告保险公司无证据反驳亦未提出重新鉴定,故对于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2.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误工费应按照服务行业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不仅提供了书面的劳动合同并且有每月的工资表和银行发放工资流水凭证,因此对于原告的误工费应按照发生交通事故前固定收入的平均工资予以计算;3.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主张交通费过高,依照原告受伤的时间、地点和提交的交通费发票,本院酌情确定为500元,营养费有医院治疗意见和司法鉴定意见,本院酌情确定为1800元;4.原告鄂K×××××号二轮摩托车的价格损失虽经鉴定为1060元,但因未能提供修理车辆的发票,不能证明该项费用的实际发生,对此赔偿诉求本院不予支持;5、对于原告诉求的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应由实际侵权人赔偿。原告郑庆甫因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本院依照原告申请项目和有效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核算如下:医疗费12549.04元、后期治疗费6000元、误工费25852.50元(4308.75元×6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50元/天×29天)、护理费为5118元(31138元/年÷365天×60天)、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300元、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以上损失共计54569.54元。因被告保险公司承保鄂F×××××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周大林系合法驾驶,并无法定免责情形,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周大林系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告郑庆甫的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41470.50元,即医药费范围内赔偿10000元和在伤残范围内赔偿31470.50元(护理费5118元+误工费25852.50元+交通费500元),余下的13099.04元(54569.54元-41470.50元)在扣除鉴定费1300元后,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11799.04元,两险合计53269.54元(41470.50元+11799.04元)。鉴定费1300元不属保险赔偿范围,由实际侵权人被告周大林承担,因被告周大林已经赔付原告的药费12549.04元,原告在收到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款当日应返还被告周大林11249.04元(12549.04元-1300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赔偿原告郑庆甫损失53269.54元(交强险41470.5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1799.04元);二、原告郑庆甫获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赔偿款当日返还被告周大林11249.04元;三、驳回原告郑庆甫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3元,减半收取291.50元,由被告周大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珊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刘迎飞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附录2:开户单位:安陆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陆府东支行帐号:55×××46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