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724民初4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赵某1、陈某1与赵某2、赵某3、赵某4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1,陈某1,赵某2,赵某3,赵某4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24民初417号原告:赵某1,男,1940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西乡县。原告:陈某1,女,1941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西乡县,现住西乡县。二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慧侠。被告:赵某2,男,1968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西乡县,现住西乡县。被告:赵某3,男,197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西乡县,现住西乡县。被告:赵某4,男,197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西乡县。原告赵某1、陈某1与被告赵某2、赵某3、赵某4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1、陈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慧侠,被告赵某2、赵某4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3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1、陈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每人每月支付赵某1、陈某1各1000元赡养费。事实与理由:原告夫妇共生育了三个儿子,即被告赵某2、赵某3、赵某4,现均已成家立业,都有赡养能力。原、被告曾经达成分家赡养协议,协议约定由赵某2赡养赵某1,赵某3赡养陈某1。前期二被告均能如约履行赡养义务,但随着陈某1年岁增高身体多病,三被告开始互相推卸责任且拒绝履行赡养义务,村组干部多次调解无果。2016年6月陈某1不慎摔倒致胯部骨折,至今尚未痊愈、生活不能自理。现二原告年事已高且常年患病,生活非常艰难,故起诉要求被告履行赡养义务。审理中,二原告表示应适当减轻被告赵某4承担原告赡养费的数额,二原告的医疗费由三被告按照支付赡养费的比例分摊。被告赵某2辩称,同意每月分别给付二原告生活费1000元,医疗费应由三被告分摊,赵某4可以适当减少给付生活费和医疗费。被告赵某3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做答辩。被告赵某4辩称,自身身体有病,原告要求太多承受不了,同意每月各给付二原告500元生活费,医疗费根据给付生活费情况与其他二被告分摊。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具体如下:原告提交的西乡县中医院住院病历1份,被告赵某2提交的西乡县农合住院患者报销审核单、西乡县堰口镇石梯村村民委员会调解记录复印件各1份。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赵某1、陈某1夫妇共生育三子,分别为长子赵某2、次子赵某3、三子赵某4。被告赵某21993年结婚。2006年被告赵某4婚后男到女家生活,当年原、被告曾就二原告的赡养问题达成口头协议:由赵某2赡养陈某1、赵某3赡养赵某1,赵某4履行适当履行赡养义务。2009年,因陈某1提出异议,原、被告变更赡养协议为:由赵某3赡养陈某1,赵某2赡养赵某1,赵某4根据自身情况适当履行赡养义务。2009年之后,陈某1常年外出在县城附近以当保姆为生,赵某1独自在当地生活。2016年1月以来,陈某1因患病在县城租房居住。2016年8月26日,陈某1受伤导致右股骨颈骨折,住院治疗18天,扣除农村合作医疗报销部分,实际支出住院医疗费20643.05元,赵某3支付了其中的13000元,其余医疗费由陈某1以其积蓄支付。此后原、被告就二原告的赡养问题请求当地村委会调解未果,二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二原告每月分别享受农村养老保险、高龄补贴共计135元,此外无其他固定收入。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亦是公民应尽的法定义务。赡养人不但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的供养、生活上的照料,还应对患病老人提供医疗救护、承担医疗费用。三被告理应尽心赡养二原告,让其安度晚年。二原告要求三被告履行赡养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二原告要求三被告每月各给付2000元的诉讼请求,计算过高,考虑到原告赵某1常年在农村生活,身体较好,原告陈某1在县城租房居住,双方又不愿意在一起共同生活的实际,参照陕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性支出、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的标准,可酌情计算其生活费用。二原告要求适当减轻赵某4赡养义务的请求,符合原、被告多年来的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综上所述,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赡养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第一、二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2017年3月起,赵某2、赵某3每月给付赵某1生活费300元,赵某4每月给付赵某1生活费150元,限每年6月30日前给付当年1至6月的生活费,每年12月30日前给付当年7至12月的生活费;二、自2017年3月起,赵某2、赵某3每月给付陈某1生活费800元,赵某4每月给付陈某1生活费400元,限于每年6月30日前给付当年1至6月的生活费,每年12月30日前给付当年7至12月的生活费;三、自2017年3月起,赵某1、陈某1的医疗费凭票由赵某2、赵某3各负担40%,赵某4负担20%。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赵某2、赵某3各负担10元、赵某4负担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瑜廷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张 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