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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481刑初1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李正平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正平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81刑初139号公诉机关永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正平,男,1973年5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福建省永安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6年9月9日由永安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3月1日由永安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永安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刑诉〔2017〕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正平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葆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正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15日8时许,被告人李正平在永安市洪田镇大科村神公后路边,与被害人李某1因偷采桔子事情发生纠纷,互相推搡,在被被害人李某1打了一拳后,被告人李正平将被害人李某1推倒在水沟后,又用双手推李某1的前胸,致被害人李某1受伤。经永安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1的损伤为轻伤贰级。2016年8月15日,被告人李正平打电话报警后在家等侯处理。2016年9月8日,被告人李正平与被害人李某1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已赔偿被害人李某1人民币2万元,并取得被害人李某1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正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2.证人张某、朱某、吴某、李某2、李某3、李某4的证言;3.永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4.辨认现场笔录和照片;5.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6.被告人李正平的供述和辩解。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正平因偷采桔子一事与被害人李某1发生争执互殴,造成被害人李某1轻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正平在案发后打电话报警并在家等侯处理,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且被害人存在过错,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正平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正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宋明泉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林燕榕PAGE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