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28民初6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林书伟与付超胜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书伟,付超胜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28民初672号原告林书伟,男,1984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垣县。委托代理人杨克保、李振宇,长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付超胜,男,1986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垣县。委托代理人付安民,男,1962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付超胜之父。原告林书伟诉被告付超胜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依法受理。后向付超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林书伟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李振宇,付超胜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付安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书伟诉称,2014年5月份至12月份付超胜雇佣林书伟在浙江浙能乐清电厂做搭架子工作。工程结束后,经双方结算,付超胜欠林书伟工资42480元,付超胜于2014年12月30日列出工资结算单并签字表示确认。后经林书伟多次催要,付超胜至今拒不偿还,诉请法院判令付超胜��付工资4248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付超胜辩称,林书伟诉状所称与事实不符,付超胜与林书伟不是雇佣关系,案涉工程系林书岭和付超胜合伙承包,林书岭委派林书伟为现场负责人,付超胜不同意偿还。根据到庭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并经到庭当事人认同,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林书伟要求付超胜支付工资4248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林书伟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工资结算表1份,据此证明付超胜欠林书伟工资42480元属实。付超胜对上述证据有异议,认为该结算表是给施工方的工资结算表。不应作为所欠工资的依据,林书伟与付超胜无直接的雇佣关系。对其主张,付超胜未提供证据相印证,林书伟亦不予认可,其异议不能成立,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超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份至12月份付超胜雇佣林书伟在浙江浙能乐清电厂做搭架子工作。工程结束后,经双方结算,付超胜欠林书伟工资52480元,于2014年12月30日列出工资结算表并签字进行了确认,内容为“浙江浙能乐清电厂超低排放改造工程架子班工资结算表序号姓名出勤加班加班补助工资/天路费/元借支/元应发工资最终发放本人签字1林书伟18740无240无20005448052480统计人:付超胜确认人:付超胜2014.12.30号”。后经催要,付超胜向林书伟支付工资10000元,下欠42480元未支付。后林书伟以上述工资经多次催要,至今拒不偿还为由诉至本院,诉请法院判令付超胜支付工资4248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林书伟为付超胜提供劳务,付超胜给付报酬,双方已形成劳��合同关系。林书伟提供劳务后,付超胜未足额给付报酬,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林书伟要求付超胜支付工资424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付超胜主张案涉工程系付超胜与林书岭合伙承包的,林书伟与付超胜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因付超胜未提供证据相印证,林书伟亦不予认可,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付超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林书伟工资款42480元。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2元,由付超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明亮审 判 员 于建社人民陪审员 邢红计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马小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