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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82执496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14

案件名称

应小军与孙毅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应小军,孙毅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282执4966号申请执行人应小军,男,1978年8月3日生,汉族,住宜兴市。委托代理人曹春亮(受应小军特别授权委托),江苏衡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孙毅,男,1990年6月15日生,汉族,住宜兴市。应小军与孙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作出的(2016)苏0282民初517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孙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应小军货款32892元;案件受理费311元,由孙毅负担。因孙毅未履行上述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应小军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按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并如实申报财产。本院依职权查询被执行人孙毅的财产情况,查明有登记在其名下的牌照号为苏B×××××、苏B×××××车辆,该两辆车均下落不明,暂不宜处置,本院已依法予以查封。被执行人除有上述两辆车外,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孙毅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其高消费行为。本案执行标的已执行到位2000元。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代理审判员  丁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潘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