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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6民初243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安吉租赁有限公司与戴伟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吉租赁有限公司,戴伟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二百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6民初24358号原告:安吉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沈根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飞,上海坤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家红,上海坤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伟,女,1970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兴市。原告安吉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戴伟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飞、江家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为车辆(车辆品牌马自达,发动机号XXXXXXXX,车架号LFPM4ACC4D1A99782)所有权人并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车辆变更登记;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及附件》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融资租赁出租车辆,租赁车辆为原告所有,但为了被告使用租赁车辆方便和便于管理,协议约定车辆牌照以被告名义上牌。现因被告未依约按期支付租金,原告依据合同约定收回租赁车辆。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法庭出示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对原告主张事实的抗辩和对证据的质证,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另查明,原告与案外人泰兴市安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采购融资租赁车辆,车辆合计金额183,800元。案外人接受原告委托收取被告支付的保证金36,760元,并将该钱款用以抵充车辆购置价款。原告又向该公司支付了剩余款项147,040元。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本案中,第一,依据法律规定,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故原告诉请有法律依据。第二,依据系争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对于系争租赁车辆签字验收,即视为经销商将租赁物的所有权转让至原告。本案中,原告与经销商订立了购销合同,并支付了相应款项,被告对于系争租赁车辆也已签收,故原告诉请亦有合同依据。第三,《公安部关于确定机动车所有权人问题的复函》明确,根据现行机动车登记法规和有关规定,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上道路行驶的登记。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二百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融资租赁车辆为原告安吉租赁有限公司所有(车辆品牌马自达,发动机号XXXXXXXX,车架号LFPM4ACC4D1A99782),被告戴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安吉租赁有限公司办理车辆变更登记。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晓峰审 判 员  严亚璐人民陪审员  洪可容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卫群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第二百四十一条基于合同关系等产生的占有,有关不动产或者动产的使用、收益、违约责任等,按照合同约定;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二条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承租人破产的,租赁物不属于破产财产。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