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23民初46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黄秀英与谈雯、李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秀英,谈雯,李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23民初4662号原告:黄秀英。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莉,江苏宝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谈雯。被告:李军。原告黄秀英与被告谈雯、李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30日立案后,于同年4月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秀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谈雯、李军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秀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谈雯、李军偿还借款1650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谈雯、李军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因经营和生活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合计借款人民币165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却拒绝履行还款义务。据此,为了维护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谈雯、李军未作答辩。原告黄秀英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据、婚姻登记证件审查处理表等证据,被告谈雯、李军未予质证。对原告黄秀英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黄秀英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谈雯、李军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16日,被告谈雯向原告黄秀英借款50000元,该笔借款被告谈雯按照月利率1.5%支付过一年利息;2014年5月16日,被告谈雯向原告黄秀英借款50000元;2014年12月10日,被告谈雯向原告黄秀英借款35000元,该笔借款被告谈雯按照月利率1.5%支付过一年利息;2015年9月16日,被告谈雯向原告黄秀英借款30000元。上述借款本金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黄秀英与被告谈雯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黄秀英主张被告谈雯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期间的利息,经查,原告黄秀英与被告谈雯之间未约定还款期限,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计算,按照年利率6%为宜。此前利息未有约定,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谈雯、李军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原告黄秀英要求被告谈雯、李军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谈雯、李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秀英偿还借款本金165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6年9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4160元,由被告谈雯、李军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黄秀英垫付,被告谈雯、李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黄秀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60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a)。审 判 员 王 涛人民陪审员 卢国富人民陪审员 王义金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张丽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