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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422民初19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吴秀云、常永等与李先忠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秀云,常永,李先忠,姚茂群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422民初197号原告:吴秀云,女,汉族,1968年2月18日出生,住安徽省寿县。原告:常永,男,汉族,1961年10月25日出生,住安徽省寿县,系吴秀云丈夫。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鲁,安徽滨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先忠,男,汉族,1951年8月23日出生,户籍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寿县(原寿县时代服装学校)。被告:姚茂群,女,汉族,1956年11月19日出生,户籍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寿县(原寿县时代服装学校)。原告吴秀云、常永与被告李先忠、姚茂群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花小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鲁,被告李先忠、姚茂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秀云、常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李先忠、姚茂群给付吴秀云、常永加工承揽费用32237元;2、案件受理费用由李先忠、姚茂群承担。事实和理由:吴秀云、常永和李先忠、姚茂群分别是夫妻关系。吴秀云从事服装来料加工经营,常永予以协助。2010年8月,李先忠与吴秀云、常永达成服装来料加工口头合作协议,由李先忠提供服装加工订单并提供部分缝纫设备,吴秀云、常永提供部分缝纫设备、场地并负责管理组织人员进行加工,李先忠依约给付加工费,缝纫设备产权归各自所有。后经2011年10月、2015年1月最后结算,李先忠、姚茂群分别欠下吴秀云、常永加工费16592元、15645元,并由李先忠予以分项核算立据,以上数额经过结算,李先忠、姚茂群应付吴秀云、常永服装加工费合计32237元,双方多次协商未果,吴秀云、常永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李先忠、姚茂群辩称,常永所述不符合事实,李先忠、姚茂群与吴秀云、常永达成的是口头合伙协议,李先忠、姚茂群提供订单及机械设备,吴秀云、常永提供厂房和人员,亏损、盈利分成各一半,合伙协议时间是2010年8月至2011年11月,常永当时是会计,双方只是对支出进行了结算,收入没有结算,李先忠打的16592元欠条是事实,这个欠条是加工费,李先忠未付是事实;15645元的加工费用不是事实,是双方算账的结果;李先忠、姚茂群提供的缝纫设备吴秀云、常永本愿意买下,但一直未买,该设备也未归还给李先忠、姚茂群。综上,合伙时支出的钱应均分,不应有李先忠、姚茂群一方承担。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吴秀云从事服装来料加工经营,其丈夫常永予以协助。2010年8月至2011年11月,吴秀云、常永与李先忠、姚茂群达成服装来料加工协议,由李先忠提供服装来料加工订单并提供部分缝纫设备,吴秀云、常永提供部分缝纫设备、场地、负责安排人员组织加工。2011年10月1日李先忠向常永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欠到常老师加工费款16592元(壹万陆仟伍佰玖拾贰元整),下有李先忠手写签名。以上事实由吴秀云、常永以及李先忠、姚茂群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欠条、证人罗某证言以及结算清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关于双方的民事法律关系。李先忠、姚茂群辩称双方为口头合伙关系,并举出诉状意在证明常永曾于2016年7月30日起诉过李先忠、姚茂群,其在诉状中承认双方是合伙关系。本院认为从吴秀云、常永从李先忠、姚茂群手中取得服装加工订单且李先忠在欠条中也写有“加工费”的字样看,可认定双方系加工承揽合同关系。二、关于在本案中拖欠加工承揽费用数额的确定。吴秀云、常永诉称李先忠、姚茂群共欠其加工承揽费用32237元,李先忠、姚茂群对其中欠的16592元的加工费予以认可,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其中15645元的加工费,吴秀云、常永向本院提交了双方算帐的清单以及录音资料,意在证明双方于2015年1月30日结算后李先忠、姚茂群所欠的加工费用;李先忠、姚茂群辩称其所提交的清单只是双方算帐的过程且录音资料也不能确定是李先忠所述,对此,本院对吴秀云、常永进行了是否要求对录音资料进行鉴定的释明,常永表示不愿意进行鉴定,现吴秀云、常永要求李先忠、姚茂群支付15645元的加工承揽费用,在本案中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先忠、姚茂群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吴秀云、常永加工承揽费1659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吴秀云、常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3元,由原告吴秀云、常永负担196元,被告李先忠、姚茂群1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花小红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杨 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