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0111民初79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吴先明与黄凡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先明,黄凡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11民初7964号原告:吴先明,男,1964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贵雄,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凡,女,1975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勋,湖南秉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沐,湖南秉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先明(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黄凡(以下简称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贵雄,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27万元,并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息1.2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年底的一天,原告在星沙玉楼东“洗脚城”洗脚,得知“洗脚城”要转让,转让费50多万元,玉楼东的一位副总说首先要预付一半的转让费,才能签合同,就把玉楼东的出纳黄凡的账号告诉原告,要原告将27万元打到被告的账户上。2015年原告在星沙工商银行长沙博展支行汇款27万元到被告长沙银行德宇支行(6223687310860860803749)账户上。付款后,原告找玉楼东公司签合同,可玉楼东公司否认原告付钱给公司,不肯与原告签订“洗脚城”租赁合同,原告认为被告所得到的原告的27万元是不当得利,依法应当返还。原告多次找被告返还,被告认为这笔钱是玉楼东公司的,不肯退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辩称,1、原告起诉状中述称内容不属实,被告系玉楼东公司的出纳,长沙银行的账号系公司使用的账号,账号上的所有往来均属于玉楼东公司。2、原告支付的27万元系代替王红勇支付的房租13.5万元以及三个月的保证金13.5万元,合计是27万元,被告收取该款项不属于原告诉称的不当得利,无需返还。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日,长沙饮食集团长沙玉楼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楼东公司)与案外人王红勇签订一份《星沙足浴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玉楼东公司将位于长沙县星沙街道办事处凉塘路阳光紫薇园101号至105号房屋的三楼转租给王红勇作为经营“足浴”用途;租赁期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24年5月31日止,计租日从2015年3月1日起计算;房租采用按季度预交方式,每季度末15日支付下季度租金;从2015年3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租金计收年度按4.5万元/月标准交纳…;签订合同之日,王红勇应一次性支付第一季度房租13.5万元、支付三个月租金的保证金13.5万元。2015年1月6日,原告通过其在中国工商银行长沙博展路支行的账户(卡号62×××48)向被告名下长沙银行德宇支行的账户(账号62×××49)汇入27万元。次日,玉楼东公司向王红勇出具了两份收据,分别载明收到王红勇交来保证金13.5万元及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三楼足浴房租13.5万元。2015年1月13日,原告与王红勇、文小平作为股东,注册成立长沙豪绅保健服务有限公司,王红勇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述称其与王红勇有共同经营足浴项目的意向,并签订了协议,但未向本院提交该协议。玉楼东公司向本院出具一份《证明》,载明被告从2013年3月开始在该公司担任出纳职务,户名黄凡、开户行长沙银行德宇支行、账号62×××49的账户系其公司使用的账号,该账户所有资金往来均系公司的资金往来,与被告个人无关。另查明,玉楼东公司与王红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经长沙县人民法院审理,于2016年8月8日作出(2016)湘0121民初8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玉楼东公司与王红勇于2015年1月1日签订的《星沙足浴房屋租赁合同》于2016年2月5日解除;王红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玉楼东公司支付拖欠的租金232500元。原告认为被告取得27万元属不当得利,与被告协商返还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银行汇款单及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星沙足浴房屋租赁合同》、房屋产权情况、企业注册信息、《证明》、收款凭证(收据)、(2016)湘0121民初861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2015年1月1日签订《星沙足浴房屋租赁合同》的当事人虽系案外人王红勇与玉楼东公司,但原告与王红勇有共同经营足浴项目的意向并签订了相关协议,且于2015年1月13日共同注册成立了长沙豪绅保健服务有限公司,原告为该公司股东之一。被告在玉楼东公司担任出纳职务,玉楼东公司出具了《证明》,证明涉诉款项属于其公司资金往来,与被告个人无关,被告亦如是辩称。原告向被告的账户汇入27万元,应视为是履行《星沙足浴房屋租赁合同》的行为。玉楼东公司使用被告个人账户进行资金往来的行为,虽不符合公司财务管理相关规定,但被告收取诉争的27万元并非没有合法根据,原告诉称被告构成不当得利,因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先明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53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765元,由原告吴先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 晖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杨雨晴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