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81刑初1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向军、邓凯旋抢夺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军,邓凯旋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81刑初158号公诉机关浏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军,曾用名向二福,男,1984年2月16日出生于湖南省永顺县,住永顺县回龙乡。因犯故意伤害罪,2006年3月23日被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2014年9月10日被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6年10月22日减刑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1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5日被逮捕,现押浏阳市看守所。被告人邓凯旋,男,1984年6月15日出生于湖南省保靖县,住保靖县。因犯抢夺罪,2014年11月5日被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6年5月27日减刑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1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5日被逮捕,现押浏阳市看守所。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浏检公诉刑诉[2017]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军、邓凯旋犯抢夺罪,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赵洁,被告人向军、邓凯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向军、邓凯旋系在监狱服刑期间相识。被告人向军了解到被告人邓凯旋系因抢夺车辆而入狱,遂与被告人邓凯旋商量好出狱后一起搞一辆车。2016年10月,被告人向军出狱后联系上已出狱的被告人邓凯旋,两人商量由被告人邓凯旋在网上寻找无手续车辆出售信息并实施夺车行为,被告人向军负责路上所用开支并在附近等待配合。2016年11月12日,被告人向军、邓凯旋窜至本市,意欲对被告人邓凯旋在网上找到的一辆在本市出售的无手续黑色日产风度小车进行抢夺。两人到达本市汽车西站后,由被告人向军在本市浏阳西高速收费站路口负责等待并接应被告人邓凯旋,被告人邓凯旋则在汽车西站附近以买车名义骗取张某的信任后,单独约见张某并要求亲自试车听听发动机声音,等张某下车操作车辆引擎盖时,被告人邓凯旋趁其不备将该实际车牌号为粤BNXX**的日产风度小车强行开走。被告人邓凯旋得手后驾车至浏阳西高速路口接到被告人向军,两人遂驾车逃往湖南省吉首市,后被告人向军想自己使用该车,便分给被告人邓凯旋人民币4000元后将车开走。经浏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车辆价值人民币9000元。2016年11月28日,被告人向军被抓获归案,同年11月30日,被告人邓凯旋被抓获归案。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向军、邓凯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到案经过、现场指认照片、机动车保险单、临时行驶车号牌、车辆转让协议书、机动车登记证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书证、物证;证人熊某、熊某1证言;被害人张某的陈述;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向军、邓凯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强行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向军、邓凯旋系共同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向军、邓凯旋均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均系累犯,均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向军、邓凯旋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向军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8日起至2018年4月27日止)。被告人邓凯旋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30日起至2018年5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康娜萍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曾 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三款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