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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民终87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河南省东泰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段平温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省东泰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段平温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民终8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东泰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工业产业集聚区西部园区影视路北.法定代表人:李爱平,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管福安,男,1949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段平温,男,1973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武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飞,河南尚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河南省东泰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段平温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4日作出的(2016)豫0803民初4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管福安,被上诉人段平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系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原在其他单位工作,该单位效益不好放假期间,被上诉人到上诉人处,上诉人工作量多时,让被上诉人出勤时间多些,该事实从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的月出勤天数上便可得到证实,且上诉人的养老保险由其他单位为其缴纳也可予以证实。事实上,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仅是提供劳务,按出勤天数支付其费用,双方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及生活费,于法无据。二、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工资13145元,系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2013年10月25日来上诉人处上班,2015年5月以后就没有再来上班。在此期间,应付工资28565元,已付23680元,尚欠4885元。三、被上诉人于2016年春季已到河南佰利联化学股份公司锆盐车间做维修工,该事实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段平温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东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工资22575元及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5643.75元;2、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生活费20480元;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9382.5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段平温于2013年11月起在原告河南东泰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工作,约定被告工资为每天150元,出差工资每天195元,2015年6月份被告调整工资为每天135元。被告2014年出勤情况为4月出勤22天、5月出勤23天、6月出勤2.5天、7月出勤6天、8月出勤14天、9月出勤27.5天,10月出勤12天,被告段平温2014年4月至10月共出勤107天,出差44.5天,原告应支付被告工资18052.5元。2014年11月至2015年4月期间,被告未出勤;被告2015年6月出勤11天、7月出勤15天、8月出勤7.5天,被告2015年出勤33.5天,原告应支付被告2015年工资4522.5元。原告分别于2014年4月20日支付被告工资3300元、2015年支付被告工资3000元、2015年8月19日支付被告工资1430元、2016年2月6日支付被告工资2000元、2016年5月21日支付被告2000元。另2014年6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支工资1000元,因被告2014年4月20日至4月30日仍有出勤,可认定原告2014年4月20日支付被告的工资3300元系被告2014年3月工资。综上,原告应支付被告2014年4月份及之后工资18052.5+4522.5=22575元,共支付9430元,拖欠被告工资13145元。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依法保护,劳动者的工资应当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原告拖欠被告工资据不支付,被告请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不支付被告工资22575元及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5643.75元,经审理查明原告拖欠被告工资13145元,故原告应支付被告工资13145元及拖欠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3286.25元;被告2013年10月到原告处工作,接受原告管理,从事原告安排的工作,原告2014年11月至2015年4月、2015年9月至2016年7月共22个月未安排被告工作岗位,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生活费20480元,原告称被告到其他单位上班并属兼职工作,请求不支付被告生活费2048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原告不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9382.5元,因被告请求双倍工资已超诉讼时效,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原告河南东泰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被告段平温劳动关系于2016年7月5日解除;二、原告河南东泰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段平温工资13145元、经济补偿金3286.25元、生活费2048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件受理费750元,由原告河南东泰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承担。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新证据,1、2015年6月至12月工资表,证明段平温没有出勤,段平温没有工资。2、段平温本人的社保基本信息一份,证明段平温的养老保险是其他单位缴纳。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此证据在一审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交,而且系上诉人单方制作。从公司盖章可以看出该证据系近期制作。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了新证据2015年6月至12月的工资表,但未提供相应的考勤表予以印证,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提交的段平温本人的社保基本信息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保护。被上诉人段平温2013年11月到上诉人东泰公司工作,接受东泰公司的管理,所从事的工作属于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东泰公司也向段平温支付部分工资,因此,双方之间形成劳动关系。东泰公司认为段平温仅给其提供劳务,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不成立。段平温提交的照片能够与工资表相互印证,且东泰公司未提供其公司2015年6月至8月的考勤表,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东泰公司主张段平温在其公司工作至2015年5月的理由不成立,一审认定东泰公司拖欠段平温2015年6月至8月的工资并无不当。一审对东泰公司拖欠段平温工资的数额认定并无不当,东泰公司应当支付拖欠的工资及相应的经济补偿金。东泰公司认为,段平温在其他公司兼职,其不应支付生活费,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采信,一审认定东泰公司支付生活费并无不当。综上,东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河南省东泰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晓武审判员  陈金刚审判员  王长坡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张 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