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1424民初8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张清与杨维山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清,杨维山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24民初88号原告张清,女,1980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邑县。委托代理人甄铁柱,山东德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维山,男,1979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临邑县。原告张清与被告杨维山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清起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1月23日结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从事粮食购销经营活动。2016年9月12日经临邑县人民法院判决离婚,但法院未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现请求法院判决令:依法分割原被告的共同财产:临盘宏苑路楼房一套,鲁N×××××轿车一辆,小麦30万斤,地磅一台,农用三轮车一辆,北屋三间,鸭舍四间,冰箱一台,空调一台,电脑一台,茶几一个,抽油烟机一台,太阳能热水器一台,电动车一辆,电动三轮车一辆。共同债权:张洪坤60000元,峰宇面粉厂76000元,石相左70000元。2009年10月,男女双方在打工期间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0年2月订婚,2011年农历12月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2013年1月23日补办结婚登记。2013年2月生一男孩取名尹子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订婚结婚,婚后感情不和。请求法院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尹子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四、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尹德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打工期间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0年2月订婚,2011年农历12月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阴历2012年11月13日生一男孩尹子龙。双方于2013年1月23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告主张夫妻共同财产为一辆东风悦达起亚鲁N×××××,车是分期购买,车款未还完。原告主张无个人财产。以上事实由结婚证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依据我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夫妻感情是否已破裂是审查是否准予双方离婚的客观标准。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已经建立起浓厚的夫妻感情。夫妻之间偶有矛盾,是夫妻共同生活中不可避免的,双方应本着互谅互让,相互尊重的原则,加强沟通。儿子尹子龙正处于成长的关键阶段,仍需父母双方共同抚养、教育及引导,因此,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琪与被告尹德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琪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燕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郑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