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91民初104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四川金网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沈阳市通广网络工程有限公司扶沟分公司、沈阳市通广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金网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沈阳市通广网络工程有限公司扶沟分公司,沈阳市通广网络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91民初10470号原告:四川金网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西部园区新创路**号。法定代表人:黎怀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炯然,男,汉族,1984年6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蓬溪县。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人。委托代理人:韩昌凯,男,汉族,1985年6月3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县。系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人。被告:沈阳市通广网络工程有限公司扶沟分公司。住所地:扶沟县广播电视局。负责人:陆旭。被告:沈阳市通广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民市站前大街120-1号。法定代表人:霍帮良。原告四川金网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市通广网络工程有限公司扶沟分公司、沈阳市通广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谢菲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周京燕、周开玉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7日、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昌凯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1年向被告沈阳市通广网络工程有限公司扶沟分公司供应数字电视机顶盒产品,双方签订了《供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JC3018型号机顶盒及系统软件,被告应在货到3个月内将所有货款一次性汇入原告指定账户,若逾期付款,原告按照合同总金额的1%按月收取资金占用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应了机顶盒,被告分期支付了部分货款,但仍有84655元尚未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支付货款84655元;2、二被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2670元;3、二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59834元;4、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审理中,原告明确第3项诉讼请求为: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以未付金额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沈阳市通广网络工程有限公司扶沟分公司、沈阳市通广网络工程有限公司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0日,“沈阳市为民广播电视网络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沈阳市通广网络工程有限公司”。2011年4月1日,原告(供方)与“沈阳市为民广播电视网络工程有限公司扶沟分公司”(需方)签订《供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沈阳市为民广播电视网络工程有限公司扶沟分公司”提供数字机顶盒500台(型号JC3018)、金网通数字机顶盒系统软件(嵌入式)500套,合同总价89000元;供方在签订合同后15个工作日内安排生产完毕发货,需方在货到3个月内将所有货款一次性打入供方指定账户,若付款延误,供方按照合同总金额的1%按月收取资金占用费;若供需双方未按照本合同规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因此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造成损失的一方应负责赔偿,并支付合同总金额3%的违约金。合同有效期自2011年4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2015年11月3日,原告向被告沈阳市通广网络工程有限公司扶沟分公司发出《对账确认函》,主要载明:原告应收货款为124655元,其分别于2012年12月6日、2013年1月24日、2013年5月16日收取货款共计40000元,截止2015年8月26日,被告沈阳市通广网络工程有限公司扶沟分公司尚欠原告货款84655元。被告沈阳市通广网络工程有限公司扶沟分公司在该《对账确认函》中“客户确认-信息证明无误”处加盖公章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工商公示信息表、《供销合同》、对账确认函、当事人部分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后,买受人应当诚实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从《对账确认函》可知,被告沈阳市通广网络工程有限公司扶沟分公司认可收取货物及欠付货款的事实,故被告沈阳市通广网络工程有限公司扶沟分公司下欠原告货款84655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被告沈阳市通广网络工程有限公司扶沟分公司系被告沈阳市通广网络工程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故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沈阳市通广网络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主张,被告应同时向其支付违约金及利息,综合考虑被告的违约行为及原告的资金利息损失,本院酌定由被告自原告通过诉讼主张权利之日(2016年8月25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以欠付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市通广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金网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下欠货款84655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8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欠付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四川金网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244元,公告费300元及后续因送达本裁判文书所产生的公告费,由被告沈阳市通广网络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 菲人民陪审员 周开玉人民陪审员 周京燕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贺 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