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1525民初1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张泽昭与被告詹浩、詹本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泽昭,詹浩,詹本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525民初120号原告:张泽昭,男,生于1942年12月20日,汉族,住四川省高县蕉村镇德坪村大田榜组**号。被告:詹浩,男,生于1991年11月21日,汉族,住四川省筠连县筠连镇景阳果木村*组**号。被告:詹本德,男,生于1970年1月15日,住四川省筠连县筠连镇景阳果木村*组**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宾市南岸西区金沙江大道宜都崇文小区综合楼3楼。负责人王承灿,职务总经理。原告张泽昭诉被告詹浩、詹本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原告张泽昭于2017年3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泽昭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张泽昭负担。审判员 严 晖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李秀茹